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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字第 7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701號 再 抗告 人 建豐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燕萍 代 理 人 魏憶龍律師       何謹言律師 再 抗告 人 柯玫岑 代 理 人 羅翠慧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曼瑜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相對人環宇開發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 人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 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臺灣 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4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仲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冠公司)、環宇開發 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宇公司)、謝瓊華分別持原裁定 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2、3、4所示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支付命 令為執行名義(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掬水軒公司)為強制執行,均經併入桃園地院 101年度 司執字第 5603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嗣再抗 告人以掬水軒公司於民國103年5月20日召集股東會所作成改選董 事之決議(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經確定判決確認為無效,該 改選之董事選任第三人毛俊宗為掬水軒公司之董事長亦屬無效, 相對人前以毛俊宗為掬水軒公司法定代理人取得之系爭執行名義 ,均因各該本票裁定、支付命令未向改選前之董事長柯富元送達 ,且向非屬掬水軒公司真正營業處之地址投遞,不生送達效力, 不應列入系爭執行事件分配等情,再抗告人柯玫岑以仲冠公司、 環宇公司、謝瓊華為相對人,再抗告人建豐顧問有限公司以環宇 公司、謝瓊華為相對人,對系爭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桃園地院司 法事務官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該院法官將司 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廢棄,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 柯玫岑為掬水軒公司之股東,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並非強制 執行法第12條第 1項所稱因系爭執行事件致其法律上權益受侵害 之利害關係人,不得對相對人聲明異議。又掬水軒公司依系爭股 東會決議於103年6月27日完成變更毛俊宗為該公司董事長之登記 ,環宇公司、謝瓊華以毛俊宗為掬水軒公司之董事長,取得如附 表編號3、4所示之支付命令,係送達於掬水軒公司當時營業所登 記所在地「臺北市○○區○○○路 ○段○○號7樓之2」,由其大樓 管理員代為簽收,及向該公司當時登記之董事長毛俊宗住所為送 達,而寄存於該住所地之派出所,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執行法 院應認該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已有效成立。桃園地院裁定將該院 司法事務官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處分予以廢棄,即有未合, 因而廢棄該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於桃園地院所為之異議。 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 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 第12條定有明文,可知公司除設立登記外,其他登記事項係採登 記對抗主義,其登記之對抗效力係賦予第三人對抗公司之權利, 而非為保障公司。準此,公司之董事長改選後,業經主管機關為 變更登記,縱嗣經確定判決確認該董事長之改選為無效,仍不得 以該改選之無效對抗第三人,以保護交易安全。查掬水軒公司於 前揭時日完成其董事長毛俊宗之變更登記,原法院因以上述理由 認附表編號3、4所示支付命令之送達為合法,該支付命令之執行 名義已經成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又原法院就 債權人黃瑞珍抗告逾期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並於原裁定理由欄 敘明(見原裁定第 3頁倒數第1至5列),即已表明黃瑞珍抗告 部分已另為裁定,原裁定僅就再抗告人抗告部分為裁判,與適用 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另本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 ,涉及票據法第14條第 1項所定惡意執票人不能取得票據權利之 範疇,而同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51號裁定係就公司之股東聲請閱 覽卷宗所為之闡示,均與本件情形有間。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 ,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