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716號
抗 告 人 易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玉音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黃子軒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5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重上字第212 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第三審
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
之;如逾
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
準用第440條、第4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
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
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但書所定應受
特別委任之事項,均
包含在內,故訴訟代理人自有收受送達訴訟文書之權限。又同一
訴訟文書數人有權收受送達者,只須其中一人收受送達,送達即
生效力,若數人均收受送達,送達效力起算之法定期間或裁定期
間應自最先收受送達日起算,不因
嗣後送達其他收受送達者而受
影響。
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12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該判決
正本係於民國107年4月3 日送達
上訴人授
與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林輝豪
律師及其複代理人姜怡如律師,
有
委任狀及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原法院卷一第58、64頁、卷0
000-000 頁),自生合法送達效力,且無須扣除
在途期間,則本
件上訴期間自
上開送達
翌日即107年4月4日起算,已於同年4月23
日屆滿。上訴人遲至同年月26日始具狀提起上訴(見原法院卷二
第160 頁),顯逾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等詞,因以裁
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以原法院未將第二
審判決書送達指定
送達代收人楊蕙心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33 條規
定
云云,
惟查第二審判決書有權收受送達者
縱有數人,仍以最先
收受送達日起算上訴期間,故該判決書
嗣後再送達指定送達代收
人,亦不影響本件上訴不變期間之起算日,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
裁定違背
法令,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