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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字第 7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款項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716號 抗 告 人 易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子軒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5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重上字第212 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 之;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準用第440條、第4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 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 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 包含在內,故訴訟代理人自有收受送達訴訟文書之權限。又同一 訴訟文書數人有權收受送達者,只須其中一人收受送達,送達即 生效力,若數人均收受送達,送達效力起算之法定期間或裁定期 間應自最先收受送達日起算,不因嗣後送達其他收受送達者而受 影響。 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12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該判決正本係於民國107年4月3 日送達上訴人授 與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林輝豪律師及其複代理人姜怡如律師, 有委任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一第58、64頁、卷0 000-000 頁),自生合法送達效力,且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則本 件上訴期間自上開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4日起算,已於同年4月23 日屆滿。上訴人遲至同年月26日始具狀提起上訴(見原法院卷二 第160 頁),顯逾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等詞,因以裁 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以原法院未將第二 審判決書送達指定送達代收人楊蕙心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33 條規 定云云,惟查第二審判決書有權收受送達者縱有數人,仍以最先 收受送達日起算上訴期間,故該判決書嗣後再送達指定送達代收 人,亦不影響本件上訴不變期間之起算日,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 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