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755號
再
抗告 人 歐陽進恒
代 理 人 潘 銘 祥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
強制執
行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裁定(107年度重抗字第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
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3 年
度司執字第46780號(
嗣以106年度司執更(一)字第6 號續為執
行,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
相對人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臺閩之星」船舶(下稱系爭船舶),執行法院於民國 106
年10月18日許可相對人或其指定之人將系爭船舶移泊至高雄港
適
當處所維修(下稱系爭
執行命令),再抗告人對之
聲明異議,臺
南地院
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出異
議,臺南地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
按船舶經
查封後,得委託航政機關、船長或其他妥適
之人或機關、團體保管,並得許可為必要之保存及移泊行為,辦
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1點第5 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船舶管理參考要點第4點第1項前段規定,
船舶有毀損、滅失或價值貶損
之虞,船舶保管人應檢具相關資料
,報請執行法院許可後,為必要之保存或移泊行為。查執行法院
就系爭執行事件前於106年5月22日裁定駁回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
請(下稱106年5月22日裁定),該裁定經臺南地院以106 年度執
事聲字第47號裁定廢棄,由執行法院繼續執行。另執行法院前指
定
債權人華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仁公司)為系爭船舶之保管
人,嗣於106年7月10日命華仁公司於同年月18日將系爭船舶返還
予相對人(下稱系爭返還命令),屆期並解除華仁公司之保管責
任,將系爭船舶點交予相對人。系爭返還命令
迄未經撤銷,其效
力不因106年5月22日裁定遭廢棄而受影響,是系爭船舶自106年7
月18日起由相對人管領。黃筱筑係受相對人委託處理系爭船舶事
宜,其得本於相對人之授權,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61點第5 款規定,聲請對系爭船舶為必要之保存及移泊行為。
又交通部航港局經執行法院同意,委由財團法人中國驗船中心就
系爭船舶進行檢驗結果,認系爭船舶若不維修,確有毀損、滅失
或價值貶損之虞,並明確指出需要及時維修部位,是執行法院以
系爭執行命令許就系爭船舶為必要之移泊、維修行為,並無不當
。
爰維持臺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
經核並無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
猶執陳詞,指摘
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末查再抗告人
對於原法院107年度重抗字第8號、第9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業經
本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339號、第340 號裁定
予以駁回,再抗告
人聲請將本件與
上開二事件合併審理,自不應准許,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