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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字第 7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755號 再 抗告 人 歐陽進恒 代 理 人 潘 銘 祥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裁定(107年度重抗字第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3 年 度司執字第46780號(嗣以106年度司執更(一)字第6 號續為執 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相對人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臺閩之星」船舶(下稱系爭船舶),執行法院於民國 106 年10月18日許可相對人或其指定之人將系爭船舶移泊至高雄港適 當處所維修(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再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臺 南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出異 議,臺南地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按船舶經查封後,得委託航政機關、船長或其他妥適 之人或機關、團體保管,並得許可為必要之保存及移泊行為,辦 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1點第5 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船舶管理參考要點第4點第1項前段規定, 船舶有毀損、滅失或價值貶損之虞,船舶保管人應檢具相關資料 ,報請執行法院許可後,為必要之保存或移泊行為。查執行法院 就系爭執行事件前於106年5月22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 請(下稱106年5月22日裁定),該裁定經臺南地院以106 年度執 事聲字第47號裁定廢棄,由執行法院繼續執行。另執行法院前指 定債權人華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仁公司)為系爭船舶之保管 人,嗣於106年7月10日命華仁公司於同年月18日將系爭船舶返還 予相對人(下稱系爭返還命令),屆期並解除華仁公司之保管責 任,將系爭船舶點交予相對人。系爭返還命令迄未經撤銷,其效 力不因106年5月22日裁定遭廢棄而受影響,是系爭船舶自106年7 月18日起由相對人管領。黃筱筑係受相對人委託處理系爭船舶事 宜,其得本於相對人之授權,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61點第5 款規定,聲請對系爭船舶為必要之保存及移泊行為。 又交通部航港局經執行法院同意,委由財團法人中國驗船中心就 系爭船舶進行檢驗結果,認系爭船舶若不維修,確有毀損、滅失 或價值貶損之虞,並明確指出需要及時維修部位,是執行法院以 系爭執行命令許就系爭船舶為必要之移泊、維修行為,並無不當 。爰維持臺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 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 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再抗告人 對於原法院107年度重抗字第8號、第9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業經 本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339號、第340 號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 人聲請將本件與上開二事件合併審理,自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