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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字第 7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758號 抗 告 人 祭祀公業吳金吉 法定代理人 吳秉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廣之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拆屋還 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 定(106年度重再字第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 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必以原確定判決 之訴訟當事人為限,案外第三人不受該判決之拘束,自不得對其 提起再審之訴。 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1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抗告 人與相對人廣之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蔡肇保、范秉琳、鄧嘉惠 ,並不包括相對人新竹縣政府,且其並非其他相對人之一般繼受 人,抗告人不得對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又抗告 人前對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補正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經原法院於民國10 5年11月30日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9 日合法送達,並於同年月22日確定。抗告人遲至106年11月10 日 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 款等再審 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抗告人復未表 明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 是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為由,爰予以裁 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猶誤以原確定判決「確 定證明書」之送達日期,作為30日不變期間計算之基準,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