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758號
抗 告 人 祭祀公業吳金吉
法定
代理人 吳秉鈞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廣之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拆屋還
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
定(106年度重再字第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
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必以原
確定判決
之訴訟
當事人為限,案外
第三人不受該判決之
拘束,自不得對其
提起再審之訴。
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1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抗告
人與相對人廣之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蔡肇保、范秉琳、鄧嘉惠
,並不包括相對人新竹縣政府,且其並
非其他相對人之一般繼受
人,抗告人不得對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又抗告
人前對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
上訴,
惟未補正委任
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經原法院於民國10
5年11月30日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9
日合法送達,並於同年月22日確定。抗告人遲至106年11月10 日
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 款等再審
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抗告人復未表
明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
是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為由,
爰予以裁
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
猶誤以原確定判決「確
定證明書」之送達日期,作為30日不變期間計算之基準,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