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793號
抗 告 人 楊興亞
上列
抗告人因與馥華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
,提起再審之訴,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規定:「判決,於
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
。但於
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第二審判決既
經
當事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合法之上訴,依
上開規定,即阻其確
定,其訴訟並因而繫屬於第三審法院。
嗣當事人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撤回其上訴者,
祇須對於法院表示撤回之意思即生效果,且此
項撤回上訴之意思表示,性質上不許撤回,該第二審判決應於撤
回上訴生效時確定。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1167
號
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原確定判決曾
因抗告人於上訴期間內之民國106年11月6日提起合法上訴而阻其
確定,及至抗告人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同年12月4 日具狀撤回上
訴,而告確定。嗣抗告人雖於同年12月5 日具狀表示撤回上訴部
分係屬誤繕
云云,
惟前開撤回上訴之意思表示無從撤回,而抗告
人
聲請將該事件移送本院審理,亦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未據抗告
人提起抗告而確定,均不因此阻止原確定判決因撤回上訴而確定
。則抗告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自其撤回
上訴生效
翌日即106年12月5日起,扣除
在途期間日2日,算至107
年1月8日(期間末日為同年月6 日係星期六,以休息日之次日代
之)止,即告屆滿。
乃其遲至107年3月20日,始向原法院提起再
審之訴,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上說明,自不合法。原法院因
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
告論旨
略以:本件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原法院駁回其聲請
將事件移送本院審理之裁定確定時即107年2月21日起算云云,
洵
非可取,其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