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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字第 7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減少價金提起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793號 抗 告 人 楊興亞 上列抗告人因與馥華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 ,提起再審之訴,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規定:「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 。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第二審判決既 經當事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合法之上訴,依上開規定,即阻其確 定,其訴訟並因而繫屬於第三審法院。當事人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撤回其上訴者,須對於法院表示撤回之意思即生效果,且此 項撤回上訴之意思表示,性質上不許撤回,該第二審判決應於撤 回上訴生效時確定。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1167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原確定判決曾 因抗告人於上訴期間內之民國106年11月6日提起合法上訴而阻其 確定,及至抗告人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同年12月4 日具狀撤回上 訴,而告確定。嗣抗告人雖於同年12月5 日具狀表示撤回上訴部 分係屬誤繕云云前開撤回上訴之意思表示無從撤回,而抗告 人聲請將該事件移送本院審理,亦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未據抗告 人提起抗告而確定,均不因此阻止原確定判決因撤回上訴而確定 。則抗告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自其撤回 上訴生效翌日即106年12月5日起,扣除在途期間日2日,算至107 年1月8日(期間末日為同年月6 日係星期六,以休息日之次日代 之)止,即告屆滿。其遲至107年3月20日,始向原法院提起再 審之訴,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上說明,自不合法。原法院因 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 告論旨略以:本件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原法院駁回其聲請 將事件移送本院審理之裁定確定時即107年2月21日起算云云, 可取,其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