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809號
再
抗告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綱維
代 理 人 許瑋麟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天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
訴訟費用強制
執行事件,聲明
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
裁定(107年度抗字第80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00年度重
訴字第1046號、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700 號民事判決、民
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就
相對人天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
司應負擔之第三審訴訟費用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強制執行
,經該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1542號事件受理執行,臺北地院
司法
事務官以再抗告人經通知後,未補正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
正本,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再抗告人對該
處分不服,提出異議,經臺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
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
按確定判決中未一併確定訴訟費用數額
者,
債權人就訴訟費用部分尚
難認已有執行名義,必須另循訴訟
費用之程序聲請確定其數額,並於確定後提出該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始得據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 款之執行名義。再抗告
人所提出之
上開判決雖已確定,
惟判決中並未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再抗告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另循確定訴訟費用
程序取得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執行名義,始得就訴訟費用部分聲請
強制執行。再抗告人107年4月30日聲請強制執行時,雖於同日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有強制執行
聲請狀及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狀
可稽,惟並未提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經執行
法院於107年5月3日命其應於7日內補正,再抗告人於同年月4 日
收受而未依限補正,則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
不合。至於再抗告人於原法院裁定前雖提出臺北地院 107年度司
聲字第632 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惟並未提出確定證明書,
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臺北地院
予以維持,
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均無不合,
爰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
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適用法規
顯有
錯誤,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