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817號
再
抗告 人 明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陳采妹
代 理 人 沈 明 達
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徐英機等間確定
訴訟費用額
強制執行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
年度抗字第71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第一項關於廢棄第一審裁定及
司法事務官處分
暨該程序費
用部分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主張:
兩造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10
5年度司執字第81308號強制執行事件,因再抗告人即
債務人所有
執行
標的物已設定第1順位最高限額
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億元
(下稱
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鄭雄茂等5 人,除其中沈琳雯就部
分
債權1,000 萬元聲明
參與分配外,其餘抵押權人均未陳報實際
債權額,再抗告人則陳報8,355萬0,799元,以執行標的物經鑑價
後核定之
拍賣最低價額為1億1,845萬3,000 元言,自有拍賣實益
。
詎該院竟以系爭抵押權
擔保之債權額即為所登記最高限額2 億
元,認無拍賣實益,於民國107年2月28日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
1規定,命伊於7日內證明執行標的物賣得價金於清償該債權及
執
行費用後,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債權及執行費用之拍賣最低
價額,
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其費用而
聲請拍賣;倘不願依
上開
規定聲請拍賣,亦未於期限內查報再抗告人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
,逾期即發
債權憑證結案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即有違誤,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
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
駁回其聲明異議,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經該院法官裁定駁回
其異議,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就執行標的
物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其向鄭雄茂等5 人借貸而生之債權,
其中僅沈琳雯就部分債權1,000 萬元聲明參與分配,其餘抵押權
人未陳報實際債權額,
惟再抗告人已提出該5人於101年間聲請
支
付命令債權額共7,257萬9,529元為證,並
陳報債權額8,355萬0,7
99元,
尚非不足採信,相對人聲請拍賣執行標的物並非無實益;
況沈琳雯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已檢附再抗告人101年6月29日資產
負債表為證,倘執行法院對再抗告人陳報之債權額存疑,自有再
行查明之必要,得命其提出包括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並調閱
前開支付命令事件卷證,或訊問再抗告人之
法定代理人沈陳采妹
及鄭雄茂等5 人。
乃該院未予調查,逕以該債權額即為系爭抵押
權登記之最高限額2 億元,認執行標的物並無拍賣實益,依強制
執行法第80條之1 規定為系爭處分,自有未合等詞,因而裁定廢
棄該院此部分裁定及系爭處分。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未繫屬本院者,以下不贅)。
按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
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者
,執行法院應將其事由通知
債權人。債權人於受通知後7 日內,
得證明該不動產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
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其費用而聲請拍賣
。逾期未聲請者,執行法院應撤銷
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
又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
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
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知有債權人而不知其
住
居所或知有前項債權而不知孰為債權人者,應依其他
適當方法通
知或公告之。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
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其應徵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
金額扣繳之。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第34條第2項、第3項
定有明文。至執行標的物之抵押債權額若干,應以抵押債權人陳
報之數額為準,若抵押債權人不為陳報時,因執行法院並無實體
調查認定之權,復不受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之主張所
拘束,故於
一般抵押權應依登記之抵押債權額,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依最高
限額為準,據以審認拍賣對債權人有無實益。他債權人如認登記
之債權額與實際之債權金額不符,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
查再抗告人以執行標的物設定最高限額為2 億元之系爭抵押權,
擔保其向鄭雄茂等5人借貸而生之債權,該5人僅沈琳雯就其部分
債權1,000 萬元聲明參與分配,其餘均未陳報實際債權額,
嗣執
行標的物經鑑價後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為1億1,845萬3,000 元
等
情,為原審所認定。則該抵押債權人既不陳報債權額,執行法院
就系爭抵押債權額若干,因無實體調查認定之權,亦不受再抗告
人陳報之債權額所拘束,依上說明,自應以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最
高限額2 億元定所擔保之債權額,據以審認拍賣執行標的物對相
對人有無實益。能否謂執行法院尚須就系爭抵押債權額若干,為
實體調查審認,而不能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 規定為系爭處分
,即有進一步研酌之餘地。乃原法院
未遑究明,遽以上述理由,
認相對人聲請拍賣尚非無實益,執行法院須再調查系爭抵押權之
實際債權額,所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裁定,於法自有未合。再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即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