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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字第 8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836號 抗 告 人 天霸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大峰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格林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海商上易字第 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 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 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 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 1、2項、第47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係為免當事人拖延訴訟,保護他 造權益,使訴訟得以迅速終結,明定無庸命上訴人補正上訴理由 ,逾期仍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予駁回之。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 院106年度海商上易字第2號判決,於民國107年6月28日提起第三 審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同年7月2日自行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至同年8月2日仍未提出理由書於原法院,原法院因認其 已逾20日仍未提出理由書,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本件訴訟資料龐多,需核實確 認,伊已繳納第三審上訴費,亦提出上訴理由(於107年8月13日 提出),並未拖延訴訟,原法院未命伊補正云云。然所陳不能認 係未於上訴後20日法定期間補具上訴理由書之正當理由,其據以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