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845號
再
抗告 人 宏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宏博
再
抗告 人 王有義
楊金洲
王素真
王色瓊
楊詩苹
陳沛晴
共同代理人 張立杰
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中租物業有限公司等
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3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
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
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
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
當之情形在內。
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之規定,於
強制執行程序
準用之。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其抗告無
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
系爭房地經鑑價後核定第1 次拍賣
底價為新臺幣(下同)1億7,145萬元,執行法院於第1、2次拍賣
無人應買時,未斟酌當地經濟狀況,一律減少原拍賣最低價額百
分之二十,致民國107年4月26日第3次拍賣底價為1億0,972萬8,0
00元,減價幅度已逾當地一般
不動產交易行情,且該房地價格於
執行
期間已有明顯上漲情事,伊等於同年5 月已另覓得買主,願
以1億1,200萬元之價格買受系爭房地,執行法院未顧伊等權利,
准
相對人中租物業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以上開第3 次拍賣
底價應買,有違公平合理,
於法不合。原法院未注意及此,為伊
等不利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為其論據。
惟再抗告人所
陳上述理由,要屬原法院認定以第3 次拍賣底價准中租公司應買
之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依上說明,其
再抗告自
非合法。末查,再抗告意旨謂執行法院除去租賃之通知
,距第2 次拍賣
期日少於14日,且未併公告於拍賣條件中;本件
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
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執行法院未
撤銷
查封,將系爭房地返還與伊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80 條之1
規定;相對人泰國盤谷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同意伊等分期清償,
執行法院准中租公司按原定價額應買,未兼顧伊等利益等語,
核
屬新攻擊
防禦方法,本院不得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