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字第 8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848號 抗 告 人 吳紹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淑淨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9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上字第226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0條定有明文。本件第 二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107年8月22日送達於抗告人所陳報設於法 院所在地之住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第三審上訴期間已於同 年 9月11日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月12日始提出上訴狀送達原法 院,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第三審為不合法,以 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3條 規定,由司法院與行政院會同發布之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 辦法第 7條規定: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 其他公私團體、機構之員工或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務 機構送達人得將訴訟文書付與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前項接收 郵件人員,視為民事訴訟法第 137條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查抗告 人自陳其為晶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並陳報以該公司設於 台北市○○區○○○路○○○號4樓之址為送達處所,則本件第二審 判決正本由該址之興洋興天地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收受,依前開說 明,已生送達之效力。抗告論旨謂上開送達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137條第1項之規定,並不合法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 ,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