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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字第 8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867號 再 抗告 人 周天宇 代 理 人 林煜翔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堅坤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8年5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44 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1131號假扣 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 對債務人合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電公司)為強制執行, 經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350號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後,查封位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廠 房(下稱系爭廠房)內之PS三層1100/3C 製板機(下稱系爭機器 )。再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經士林 地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以裁定(處分)予以駁回後,提 出異議,士林地院(法官)以裁定維持司事官之裁定(處分), 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 時,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債務人之財產,固應依職權調查 認定,惟僅需為形式上之審查,亦即僅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為 債務人責任財產為已足。如涉及私權之實體爭執,而其權益關係 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 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再抗告人主張系爭機器 係伊依與合電公司於民國107年8月間之協商,代償合電公司積欠 第三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租金後,取得所有權等情,雖據 提出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資料暨動產擔保交易 登記標的物明細表、第三人英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本公 司)與智恩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所立廠房租賃合約暨補充協議書等 件為證,惟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執行事件前往系爭廠房執 行查封時,係由廠房內人員開啟大門後,經合電公司負責人指明 系爭機器屬該公司所有,佐以相對人提出合電公司與英本公司簽 訂廠房租賃合約供參,可知合電公司向英本公司承租系爭廠房租 期自107年3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 日止,以系爭機器置於合電公 司所承租之系爭廠房,自形式外觀上足認該機器屬合電公司之財 產,執行法院依債權人聲請,對之實施假扣押查封程序,於法無 違,司事官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當,因而維持士林地院 (法官)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