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867號
再
抗告 人 周天宇
代 理 人 林煜翔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林堅坤間
假扣押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8年5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44 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1131號假扣
押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聲請
對
債務人合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電公司)為
強制執行,
經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350號執行事件(下
稱
系爭執行事件)後,
查封位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廠
房(下稱系爭廠房)內之PS三層1100/3C 製板機(下稱系爭機器
)。再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
聲明異議,經士林
地院
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以裁定(處分)
予以駁回後,提
出異議,士林地院(法官)以裁定維持司事官之裁定(處分),
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
時,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債務人之財產,固應
依職權調查
認定,
惟僅需為形式上之審查,亦即僅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為
債務人責任財產為已足。如涉及私權之實體爭執,而其權益關係
未盡明確時,應由
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
非強制
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再抗告人主張系爭機器
係伊依與合電公司於民國107年8月間之協商,代償合電公司積欠
第三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租金後,取得
所有權等情,雖據
提出全國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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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
標的物明細表、第三人英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本公
司)與智恩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所立廠房租賃合約暨補充協議書等
件為證,惟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執行事件前往系爭廠房執
行查封時,係由廠房內人員開啟大門後,經合電公司負責人指明
系爭機器屬該公司所有,佐以相對人提出合電公司與英本公司簽
訂廠房租賃合約供參,可知合電公司向英本公司承租系爭廠房租
期自107年3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 日止,以系爭機器置於合電公
司所承租之系爭廠房,自形式外觀上足認該機器屬合電公司之財
產,執行法院依
債權人聲請,對之實施假扣押查封程序,於法無
違,司事官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當,因而維持士林地院
(法官)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
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