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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字第 8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898號 再 抗告 人 童雅芳 代 理 人 劉邦遠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裕觀建設有限公司間履行契約強制執行 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0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54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執行 名義(下爭系爭執行名義),向該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 院)聲請對伊強制執行(107 年度司執第8116號,下稱系爭執行 程序),未履行系爭執行名義所附對待給付,其強制執行之聲 請不應准許,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案經南 投地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8116號裁 定(處分,下稱第811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 ,經南投地院法官以107 年度執事聲字第16號裁定(下稱第16號 裁定)廢棄第8116號裁定,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駁回相對人強制 執行之聲請。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執行 名義附有相對人應為對待給付之條件,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之 記載,及南投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23日之覆函,相對人已塗銷原 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房屋、土地上如附表二、三所 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並將前開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與再抗告人,司事官以第811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聲明 ,屬有據。南投地院法官以第16號裁定廢棄第8116號裁定,撤 銷系爭執行程序,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因而 將第16號裁定廢棄,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 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胥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依 系爭執行名義(原確定判決主文第1 項)記載,再抗告人應於相 對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土地上所設定之如附表二、三所示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均塗銷,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及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再抗告人之同時,給付相對人新臺幣1,150 萬元 ,給付方法為匯款至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等語,則 相對人應證明其已履行對待給付,即將附表二、三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塗銷,及將附表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再抗告人,始得對再 抗告人開始強制執行。對照卷附相對人所提系爭966-3 地號土地 之登記謄本,其上似尚存有如附表二所示編號5、6、7、8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見本院卷第69-71 頁),未見塗銷,果爾,能否謂 其已完全履行系爭執行名義所附對待給付之內容?自滋疑義。原 裁定未詳查細究,即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裁定,尚嫌速斷。再抗告 論旨,指摘原裁定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