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925號
再
抗告 人 佳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冠銘
訴訟代理人 曾偉倫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新錡美學有限公司間
假扣押聲明
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
第58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
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而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之情形
在內。
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未依約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
639萬5,720元,
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 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1892號裁定准其供
擔保對再抗告人之財產於 60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再抗告人提出異議,臺北地院以 108年度
事聲字第31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
,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對原裁定再為抗告
,無
非以:
第三人欣達營造有限公司已出具
切結書表明其與伊之
債權債務業已結清,第三人詹佳勳等30人訴請伊賠償部分,分經
其等撤回訴訟或經法院判決其敗訴確定
云云,為其論據。然核其
再抗告意旨,係指摘原裁定關於相對人已否釋明假扣押原因之不
當,
核屬事實認定問題,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依
前
揭說明,其再抗告自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
項、第 481條、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