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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字第 9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925號 再 抗告 人 佳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冠銘 訴訟代理人 曾偉倫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錡美學有限公司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 第58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而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之情形 在內。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未依約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 639萬5,720元,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 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1892號裁定准其供擔保對再抗告人之財產於 60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再抗告人提出異議,臺北地院以 108年度 事聲字第31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 ,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對原裁定再為抗告 ,無非以:第三人欣達營造有限公司已出具切結書表明其與伊之 債權債務業已結清,第三人詹佳勳等30人訴請伊賠償部分,分經 其等撤回訴訟或經法院判決其敗訴確定云云,為其論據。然核其 再抗告意旨,係指摘原裁定關於相對人已否釋明假扣押原因之不 當,核屬事實認定問題,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 揭說明,其再抗告自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 項、第 481條、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