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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字第 9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聲明拒卻鑑定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963號 抗 告 人 展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哲維 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央研究院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明 拒卻鑑定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7 年度重上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或商請外國機關、團體為 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民事訴訟法第3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為鑑定」,係指囑託機關或團體就鑑定事項為鑑定,亦即使機 關或團體執行鑑定人之職務而言,至受被囑託之機關或團體委任 為實際執行鑑定事務之自然人,係依其與該機關或團體之內部關 係提出其工作報告,由被囑託之機關或團體審酌後,向法院提出 鑑定書,該執行鑑定事務之自然人無向法院提出鑑定書之權利義 務,本法所謂之鑑定人。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 事件,原法院就兩造間之「行政大樓活動中心高壓用電設備及 高壓線路汰舊工程」,囑託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下稱電機技 師公會)為補充鑑定(見原法院卷二第59至61頁),則原法院指 定之鑑定人為電機技師公會。至電機技師公會雖指派第三人江長 樹為鑑定技師,江長樹既非原法院指定之鑑定人,抗告人無從 聲明拒卻,原法院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屬正當。抗告論旨 ,謂江長樹為實質鑑定人暨其他與裁判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莉 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