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978號
抗 告 人 達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弘修
上列
抗告人因與呂岳雲間請求返還土地等
強制執行聲明
異議事件
,
聲請再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7年度再抗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
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
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
準用
第500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是
聲請人如主張其知悉再
審理由在後者,即應就此利己事實負
舉證責任。
本件抗告人主張
原法院106年度抗字第84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12、13款所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
。查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6年7月20日送達
兩造,未據抗告而確
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原法院民事
書記官辦案進行簿
可稽。再審
之不變期間自裁定確定之
翌日即106年7月31日起(抗告人住居原
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
在途期間),算至106年8月29日止,即告
屆滿。抗告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再審理由知悉在後情事,
乃遲至
107年4月17日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已逾期。原法院因認
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
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