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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字第 9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978號 抗 告 人 達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弘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呂岳雲間請求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 ,聲請再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7年度再抗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 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 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 第500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是聲請人如主張其知悉再 審理由在後者,即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抗告人主張 原法院106年度抗字第84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12、13款所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 。查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6年7月20日送達兩造,未據抗告而確 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原法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再審 之不變期間自裁定確定之翌日即106年7月31日起(抗告人住居原 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06年8月29日止,即告 屆滿。抗告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再審理由知悉在後情事,遲至 107年4月17日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已逾期。原法院因認 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