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979號
再
抗告 人 王大進即王秉澤
代 理 人 陳水聰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李金城等間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7年度抗字
第23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
執行法官、
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
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為
聲請或聲明
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
惟在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
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而執行法院或
抗告法院為
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
,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
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
本件再抗告人就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4098號
拍賣抵押物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聲明異議,經該院
司法事務官
裁定(處分)駁回後,以其就系爭執行
標的物有優先承買權等由
提出異議,該院法官以裁定
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
抗告。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之系爭執行標的物,於民國
105年7月15日由
相對人李金城、全球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
吉汽車企業有限公司、富有國度有限公司、威廉特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永利泰企業有限公司、以利亞廚房設備股份有限公司拍定
,執行法院並於同年10月7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及於107年5月1
5 日點交予拍定人,就系爭執行標的物之執行程序已終結。再抗
告人雖在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惟依
上開說明,縱使廢棄司
法事務官之處分亦屬無從執行,仍應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等詞,
因而維持橋頭地院法官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再抗
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適用
法規
顯有錯誤,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