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983號
再
抗告 人 敦陽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志祥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陳秉澤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6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687號),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
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
。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
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
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
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對其負有借款新
臺幣(下同)600萬元債務(下稱
系爭600萬元),聲請對再抗告
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全字第177號
裁定(下稱第177 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
院以:相對人就假扣押請求原因,已據提出匯款回條、匯款申請
書代收入收據、
存證信函、
起訴狀為釋明方法,而再抗告人就積
欠他人之債務延期清償,現正出售系爭建案餘屋
等情,亦據提出
和解筆錄、網站資料為證,
堪認相對人就所主張日後有不能執行
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
惟
相對人陳明願供
擔保以補之等詞,因以裁定廢棄第177 號裁定,
改命准相對人供擔保對再抗告人之財產於60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
押,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不服,對原裁
定再為抗告,無
非以:系爭600 萬元為相對人投資伊「敦陽富御
」建案之投資款,並非消費借貸,伊係與
第三人成立和解,與相
對人
無涉,和解之內容不足據以認伊
資力不足,且伊出售系爭建
案房屋係為盡快銷售完畢,伊亦已
提存600 萬元供反擔保,並無
日後不能或難以執行之虞等情事
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
陳
上開理由,
核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釋明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事
實當否問題,要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
,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當,聲明廢棄,為不
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
項、第 481條、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莉 雲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