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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字第 9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983號 再 抗告 人 敦陽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志祥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秉澤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6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687號),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 。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 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 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對其負有借款新 臺幣(下同)600萬元債務(下稱系爭600萬元),聲請對再抗告 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全字第177號 裁定(下稱第177 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 院以:相對人就假扣押請求原因,已據提出匯款回條、匯款申請 書代收入收據、存證信函起訴狀為釋明方法,而再抗告人就積 欠他人之債務延期清償,現正出售系爭建案餘屋等情,亦據提出 和解筆錄、網站資料為證,認相對人就所主張日後有不能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 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之等詞,因以裁定廢棄第177 號裁定, 改命准相對人供擔保對再抗告人之財產於60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 押,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不服,對原裁 定再為抗告,無以:系爭600 萬元為相對人投資伊「敦陽富御 」建案之投資款,並非消費借貸,伊係與第三人成立和解,與相 對人無涉,和解之內容不足據以認伊資力不足,且伊出售系爭建 案房屋係為盡快銷售完畢,伊亦已提存600 萬元供反擔保,並無 日後不能或難以執行之虞等情事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 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釋明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事 實當否問題,要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 ,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當,聲明廢棄,為不 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 項、第 481條、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莉 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