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987號
再
抗告 人 台驊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顏益財
訴訟代理人 簡靖芬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介宏資訊有限公司間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 7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
字第6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
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
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
相對人介宏資訊有限公司抗告有理由之裁
定再為抗告,係以:原裁定命再抗告人於相對人提供
系爭軟體發
生異常之排除服務時,須暫先給付服務費每小時新臺幣(下同)
2000元,並未調查該收費是否合理,相較於第一審法院之命再抗
告人提供270 萬元
擔保金更為不利,倘再抗告人於
本案訴訟取得
勝訴判決,仍須另案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已收取之服務費,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
核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提供原裁定編號 1
之服務時,再抗告人應暫先給付若干服務費金額事實以酌定
假處
分方法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依上說明,其
再抗告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