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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字第 9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987號 再 抗告 人 台驊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益財 訴訟代理人 簡靖芬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介宏資訊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 7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 字第6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 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相對人介宏資訊有限公司抗告有理由之裁 定再為抗告,係以:原裁定命再抗告人於相對人提供系爭軟體發 生異常之排除服務時,須暫先給付服務費每小時新臺幣(下同) 2000元,並未調查該收費是否合理,相較於第一審法院之命再抗 告人提供270 萬元擔保金更為不利,倘再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取得 勝訴判決,仍須另案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已收取之服務費,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核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提供原裁定編號 1 之服務時,再抗告人應暫先給付若干服務費金額事實以酌定假處 分方法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 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