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991號
再
抗告 人 蒂船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義盛
訴訟代理人 蔡玉燕
律師
洪千琪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吳心農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8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8年度抗更一字
第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
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
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
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
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認抗告人之
抗告為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原裁定認伊所提網路查
詢結果清單、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相對人10
6 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摘錄、
異議狀、刑事裁
定影本等件,不能釋明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違背
法令云云,為
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
上開理由,
核屬指摘原法院認定再抗
告人提出相關事證不足以釋明本件有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之問
題,要與原裁定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無涉,其再為抗告,自
非
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