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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字第 9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991號 再 抗告 人 蒂船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義盛 訴訟代理人 蔡玉燕律師       洪千琪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心農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8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8年度抗更一字 第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 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 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 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認抗告人之 抗告為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原裁定認伊所提網路查 詢結果清單、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相對人10 6 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摘錄、異議狀、刑事裁 定影本等件,不能釋明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違背法令云云,為 其論據。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指摘原法院認定再抗 告人提出相關事證不足以釋明本件有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之問 題,要與原裁定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其再為抗告,自 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