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996號
再
抗告 人 王美娟
訴訟
代理人 陳冠宇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全聯建設開發有限公司間
聲請定暫時狀
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6 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2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
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
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所為抗告為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係以:相對人於興建房屋開挖地基時,越界挖入伊所有
系爭房屋
坐落土地,致地基掏空、房屋傾斜,地板龜裂、浴室水管脫漏、
漏水積水等損害,如不立即禁止其繼續興建、聲請使用執照及辦
理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不僅系爭房屋有傾倒
之虞,於相對人
將建案轉售後,伊更將
求償無門。因系爭房屋結構已遭嚴重破壞
,縱相對人地基作業施作完成,於進行內部裝修工作時,仍將致
系爭房屋受損加劇,對住用人生命身體安全所產生威脅,顯甚於
相對人因停工及禁止核發使用執照等所受經濟上之損失,伊已提
出照片等為釋明,如有不足亦陳明願供
擔保,原裁定認相對人施
作剩餘工程不致使系爭房屋再受損害,並認伊未釋明有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必要,適用法規顯有違誤
云云,為其論據。
惟再抗告人
所陳理由,
核屬指摘原法院認定其未能釋明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
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似情形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
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依上說明,其再為抗告,自
非合法。
末查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
準用第533條、第528條第2 項所謂應
使
債權人及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
債權人或債務人以書
狀陳述意見,不以抗告法院行準備或
言詞辯論程序為限。再抗告
人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否准其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之裁定,向
原法院提起抗告,業於
抗告狀內陳述意見,已符前開規定。再抗
告人謂原法院於裁定前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云云,不無誤會,應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