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字第 9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996號 再 抗告 人 王美娟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全聯建設開發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 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6 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2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 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所為抗告為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係以:相對人於興建房屋開挖地基時,越界挖入伊所有系爭房屋 坐落土地,致地基掏空、房屋傾斜,地板龜裂、浴室水管脫漏、 漏水積水等損害,如不立即禁止其繼續興建、聲請使用執照及辦 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不僅系爭房屋有傾倒之虞,於相對人 將建案轉售後,伊更將求償無門。因系爭房屋結構已遭嚴重破壞 ,縱相對人地基作業施作完成,於進行內部裝修工作時,仍將致 系爭房屋受損加劇,對住用人生命身體安全所產生威脅,顯甚於 相對人因停工及禁止核發使用執照等所受經濟上之損失,伊已提 出照片等為釋明,如有不足亦陳明願供擔保,原裁定認相對人施 作剩餘工程不致使系爭房屋再受損害,並認伊未釋明有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必要,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云云,為其論據。再抗告人 所陳理由,核屬指摘原法院認定其未能釋明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 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似情形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 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為抗告,自合法。 末查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8條第2 項所謂應 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債權人或債務人以書 狀陳述意見,不以抗告法院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為限。再抗告 人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否准其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之裁定,向 原法院提起抗告,業於抗告狀內陳述意見,已符前開規定。再抗 告人謂原法院於裁定前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云云,不無誤會,應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