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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 9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      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 再 抗告 人 林素華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相 對 人 廖文榛(原名廖春梅) 訴訟代理人 黃雅英律師       柯政延律師 併   案 再 抗告 人 鑫將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金友 訴訟代理人 曾勁元律師 併   案 相 對 人 林麗偵       沈瑞堂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對於本院民事第三庭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108年度台抗字第953 號提案裁定(併案案號:109年度台抗字第258號),本大法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 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 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理 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 ㈠提案事實 甲與乙發生車禍,乙因而受傷送醫,並於2 日後死亡。乙 之母丙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乙因甲 之過失行為死亡,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賠償其因 乙死亡所受扶養費財產上損害。刑事庭認無法證明乙 之死亡與甲之行為有因果關係,判處甲犯過失傷害罪,同 時將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裁定移送民事庭。民事庭法官認丙 非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事實之被害人,逕予裁定駁回。 ㈡併案事實 丁主張戊、己共同侵占伊交付管領之新臺幣(下同)1,69 8萬7,423元,於戊被訴業務侵占罪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戊、己如數連帶賠償。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刑事庭認戊侵占丁交付管領之 384 萬5,000元(下稱系爭款項),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規定 之業務侵占罪,逾該金額部分難以侵占罪相繩,上開 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知,同 時將丁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桃園地院民事庭。該民事 庭認戊侵占逾系爭款項,及刑事判決未認定己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部分,丁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以裁定 駁回。 二、本案之法律問題 原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 要件者,如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原告得否補繳裁判費 ,以補正該項欠缺? 三、本大法庭之理由 ㈠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 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 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 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 此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附帶民事訴訟之所由設,乃 因被告有罪,通常已就被告之犯罪事實進行嚴格之證據調 查,而刑事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即為造成損害之原因事 實,為避免民刑判決歧異及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之訟累, 藉由免納裁判費、減輕其主張及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第 499條第1項、第500 條)等特別程序,由刑事法院同時判 決,俾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獲及時有效之救濟。雖於該 特別程序就當事人資格、請求範圍及起訴時間設一定之限 制(同法第487條、第488條),惟仍規定法院認附帶民事 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 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同法第504條第1項)。是附 帶民事訴訟雖附麗於刑事訴訟而由刑事法院審理,但未變 更其私權紛爭之本質,如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亦僅不得享有上述特別程序之利益而已,非 謂亦不得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 ㈡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刑事訴訟法第 503條第1項但書、第3 項乃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原告則應繳納訴訟費用,即係就 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 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 濟,允原告繳納裁判費後,由民事法院審理。於被告未受 有罪判決時,原告尚且得聲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並 補繳裁判費以補正程式之欠缺,則於被告經判決有罪之情 形,尤不應剝奪其繳納裁判費,請求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 解決其紛爭之權利。 ㈢何況,關於原告是否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或被告是否 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等,法院見解可能不一,非原告 所能預測,不應由其承受未能正確預測法院見解之風險; 於刑事庭判決被告有罪而以案情繁雜為由裁定移送民事庭 之情形,亦有足使原告產生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為合法 之信賴外觀,倘原告之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後,法院始以 其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裁定駁回,無異令原告承擔法院誤 為移送或審理延宕所生之不利益,對其難謂公平,應允其 有補正之機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