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
裁定 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
再
抗告 人 林素華
訴訟
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
相 對 人 廖文榛(原名廖春梅)
訴訟代理人 黃雅英律師
柯政延律師
併 案
再
抗告 人 鑫將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金友
訴訟代理人 曾勁元律師
併 案
相 對 人 林麗偵
沈瑞堂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對於本院民事第三庭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108年度台抗字第953
號提案裁定(併案案號:109年度台抗字第258號),本大法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
定移送於同院
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
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
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理 由
一、
本案基礎事實
㈠提案事實
甲與乙發生車禍,乙因而受傷送醫,並於2 日後死亡。乙
之母丙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乙因甲
之過失行為死亡,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甲賠償其因
乙死亡所受
扶養費及
非財產上損害。刑事庭認無法證明乙
之死亡與甲之行為有
因果關係,判處甲犯過失傷害罪,同
時將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裁定移送民事庭。民事庭法官認丙
非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事實之被害人,逕予裁定
駁回。
㈡併案事實
丁主張戊、己共同
侵占伊交付管領之新臺幣(下同)1,69
8萬7,423元,於戊被訴業務侵占罪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戊、己如數連帶賠償。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刑事庭認戊侵占丁交付管領之 384
萬5,000元(下稱
系爭款項),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規定
之業務侵占罪,逾該金額部分難以侵占罪相繩,
惟與
上開
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同
時將丁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桃園地院民事庭。該民事
庭認戊侵占逾系爭款項,及刑事判決未認定己為
共同侵權
行為人部分,丁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以裁定
駁回。
二、本案之法律問題
原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
要件者,如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原告得否補繳裁判費
,以補正該項欠缺?
三、本大法庭之理由
㈠
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
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
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
求依
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
此
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附帶民事訴訟之所由設,乃
因
被告有罪,通常已就被告之犯罪事實進行嚴格之證據調
查,而刑事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即為造成損害之原因事
實,為避免民刑判決歧異及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之訟累,
藉由免納裁判費、減輕其主張及
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第
499條第1項、第500 條)等特別程序,由刑事法院同時判
決,俾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獲及時有效之救濟。雖於該
特別程序就
當事人資格、請求範圍及起訴時間設一定之限
制(同法第487條、第488條),惟仍規定法院認附帶民事
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
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同法第504條第1項)。是附
帶民事訴訟雖
附麗於刑事訴訟而由刑事法院審理,但未變
更其私權紛爭之本質,如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亦僅不得享有上述特別程序之利益而已,非
謂亦不得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
㈡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刑事訴訟法第
503條第1項但書、第3 項乃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
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原告則應繳納
訴訟費用,即係就
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
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
濟,允原告繳納裁判費後,由民事法院審理。於被告未受
有罪判決時,原告尚且得聲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並
補繳裁判費以補正程式之欠缺,則於被告經判決有罪之情
形,尤不應剝奪其繳納裁判費,請求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
解決其紛爭之權利。
㈢何況,關於原告是否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或被告是否
為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等,法院見解可能不一,非原告
所能預測,不應由其承受未能正確預測法院見解之風險;
於刑事庭判決被告有罪而以案情繁雜為由裁定移送民事庭
之情形,亦有足使原告產生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為合法
之信賴外觀,倘原告之
請求權罹於
消滅時效後,法院始以
其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裁定駁回,無異令原告承擔法院誤
為移送或審理延宕所生之不利益,對其
難謂公平,應允其
有補正之機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