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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簡上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土地經界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吳春重       吳 卻       吳天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被 上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郭佩佩律師 被 上訴 人 定記商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榮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經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1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二審再審判決(106年度再易字第 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北側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所有同小段 000地號土地及西側被上 訴人定記商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同小段 000地號土地(下均以地 號稱之)相鄰,系爭土地與000地號土地以水溝為界,2筆土地間 現有巷道係伊以內縮方式興建房屋所留設,與 000地號土地經界 應如民國67年間重測前舊地籍圖所示直線。惟重測後地籍圖所示 系爭土地與000、000地號土地經界係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 稱國測中心) 102年12月27日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AF、AG實 線,使系爭土地與000地號土地經界線下斜,造成000地號土地坵 塊形狀由四方形變成五角形,自屬錯誤。伊因而訴請確認土地經 界,經前訴訟程序原法院士林簡易庭以 103年度士簡字第40號判 決確認系爭土地與000、000地號土地經界如附圖所示AF、AG實線 ,伊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222號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駁回伊上訴,復經本院以 106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 裁定駁回伊第三審上訴。惟土地重測時,錯誤勾選與 000地號土 地界標為巷子,未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不依 法定程序施測,致重測後有不合理坵形面積改變,依錯誤之重測 後地籍圖所定經界,非屬正確,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土地法第 46條之2規定,違反現存判例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再易字 第31號判決(下稱第31號判決)及本院30年渝抗字第 177號判例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確定判決如斟酌歷史地籍圖謄本、土 地買賣契約書、附圖等新證物(下合稱系爭證物),得發現正確 經界線所在,伊將可獲較有利之裁判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確認系 爭土地與000、000地號土地經界如附圖所示BC、BA連接虛線之判 決。 被上訴人合庫銀行則以:原確定判決已詳載認定事實及適用土地 法第46條之 2規定之理由,重測時土地所有權人對界標、界址位 置無爭議,不適用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59條第2項有關調處規定 ,原確定判決未敘及此部分,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第31號判決 非屬 108年7月4日前有效判例,原確定判決亦無違本院30年渝抗 字第 177號判例。系爭證物於前訴訟程序均已提出,經原確定判 決詳加斟酌,非屬新證物,與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 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裁判當時最高法院尚有效之 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 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依土地 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 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 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 ;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是 地政機關辦理土地地籍重測時,原則上應先通知相關之土地所有 權人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以此方式認定土地界址後進行重測程 序;如土地所有權人逾期不設立界標或未到場指界,始以參照舊 地籍圖移繪或其他方式進行地籍重測。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定地政機關於辦理系爭土地重測時,已依法通知各土地 所有權人到場指界,確認所指與相鄰土地之界標、界址位置均屬 一致,並無爭議,該重測程序合於土地法相關規定,重測結果復 經國測中心鑑定無誤,就上訴人所主張須以舊地籍圖移繪作為地 籍重測之方法;重測前、後地籍圖之土地經界線及土地形狀不同 ;地籍調查表略圖將000地號土地界標2-3及000地號土地界標4-1 之界址均登記為巷子,重測程序有誤云云,逐一說明不可採之理 由,確定系爭土地與000、000地號土地經界為附圖所示之AF、AG 實線,無適用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及當時有效之本院30年 渝抗字第 177號判例錯誤情形。重測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 界未發生界址爭議,無適用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 之問題,縱未適用該法規,亦於裁判結果無影響,另第31號判決 非屬法規或當時有效之判例,原確定判決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 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必須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未經提出者 ,始足當之。上訴人所舉系爭證物,已分別檢出於前訴訟程序存 在於卷內,且經原確定判決詳加斟酌,無所謂發現新證物可言。 從而,上訴人依同條項第 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顯無再審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 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 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純為 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 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 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重測時土地所有權人有無到 場設立界標或指界,所設立之界標、指界是否發生錯誤,或重測 結果已否公告確定,在所不問,就經界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 均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本諸公平原則予以認定。原確定判決綜合調查證據 之結果,參酌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指界、舊地籍圖及重 測後地籍圖等,認定系爭土地與000、000地號土地經界所在,無 適用土地法第46條之 2規定顯有錯誤之情事。原審駁回上訴人再 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關於原確定判決認定經界所 在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前訴訟程序之進行等陳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第2項 、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