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吳春重
吳 卻
吳天月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翁瑞麟
律師
被
上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郭佩佩律師
被 上訴 人 定記商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榮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經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1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二審再審判決(106年度再易字第
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與北側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所有同小段 000地號土地及西側被上
訴人定記商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同小段 000地號土地(下均以地
號稱之)相鄰,系爭土地與000地號土地以水溝為界,2筆土地間
現有巷道係伊以內縮方式興建房屋所留設,與 000地號土地經界
應如民國67年間重測前舊地籍圖所示直線。
惟重測後地籍圖所示
系爭土地與000、000地號土地經界係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
稱國測中心) 102年12月27日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AF、AG實
線,使系爭土地與000地號土地經界線下斜,造成000地號土地坵
塊形狀由四方形變成五角形,自屬錯誤。伊因而訴請確認土地經
界,經前訴訟程序原法院士林簡易庭以 103年度士簡字第40號判
決確認系爭土地與000、000地號土地經界如附圖所示AF、AG實線
,伊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222號判決(下稱
原
確定判決)駁回伊上訴,復經本院以 106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
裁定駁回伊第三審上訴。惟土地重測時,錯誤勾選與 000地號土
地界標為巷子,未
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不依
法定程序施測,致重測後有不合理坵形面積改變,依錯誤之重測
後地籍圖所定經界,
非屬正確,原確定判決消極不
適用土地法第
46條之2規定,違反現存判例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再易字
第31號判決(下稱第31號判決)及本院30年渝抗字第 177號判例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又原確定判決如斟酌歷史地籍圖謄本、土
地
買賣契約書、附圖等新證物(下合稱系爭證物),得發現正確
經界線所在,伊將可獲較有利之
裁判等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確認系
爭土地與000、000地號土地經界如附圖所示BC、BA連接虛線之判
決。
被上訴人合庫銀行則以:原確定判決已詳載認定事實及適用土地
法第46條之 2規定之理由,重測時
土地所有權人對界標、界址位
置無爭議,不適用同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59條第2項有關調處規定
,原確定判決未敘及此部分,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第31號判決
非屬 108年7月4日前有效判例,原確定判決亦無違本院30年渝抗
字第 177號判例。系爭證物於前訴訟程序均已提出,經原確定判
決詳加斟酌,非屬新證物,與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
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裁判當時最高法院尚有效之
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
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依土地
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
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
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
;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是
地政機關辦理土地地籍重測時,原則上應先通知相關之土地所有
權人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以此方式認定土地界址後進行重測程
序;如土地所有權人逾期不設立界標或未到場指界,始以參照舊
地籍圖移繪或其他方式進行地籍重測。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定地政機關於辦理系爭土地重測時,已依法通知各土地
所有權人到場指界,確認所指與相鄰土地之界標、界址位置均屬
一致,並無爭議,該重測程序合於土地法相關規定,重測結果復
經國測中心鑑定無誤,就上訴人所主張須以舊地籍圖移繪作為地
籍重測之方法;重測前、後地籍圖之土地經界線及土地形狀不同
;地籍調查表略圖將000地號土地界標2-3及000地號土地界標4-1
之界址均登記為巷子,重測程序有誤
云云,逐一說明不可採之理
由,確定系爭土地與000、000地號土地經界為附圖所示之AF、AG
實線,無適用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及當時有效之本院30年
渝抗字第 177號判例錯誤情形。重測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
界未發生界址爭議,無適用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
之問題,縱未適用該法規,亦於裁判結果無影響,另第31號判決
非屬法規或當時有效之判例,原確定判決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
事。次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必須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未經提出者
,
始足當之。上訴人所舉系爭證物,已分別檢出於前訴訟程序存
在於卷內,且經原確定判決詳加斟酌,無所謂發現新證物可言。
從而,上訴人依同條項第 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顯無再審理由,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因而不經
言詞辯論,以判決
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
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純為
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
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
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重測時土地所有權人有無到
場設立界標或指界,所設立之界標、指界是否發生錯誤,或重測
結果已否公告確定,在所不問,就經界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
均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
兩造之爭執,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本諸公平原則
予以認定。原確定判決綜合調查證據
之結果,
參酌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指界、舊地籍圖及重
測後地籍圖等,認定系爭土地與000、000地號土地經界所在,無
適用土地法第46條之 2規定顯有錯誤之情事。原審駁回上訴人再
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關於原確定判決認定經界所
在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
暨其他前訴訟程序之進行等陳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第2項
、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