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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簡上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七盞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月香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川大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淑華 被 上訴 人 張吉欽       王東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 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42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 ,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 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 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 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 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 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 不應准許者,依同法第436條之5第1 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實際 向伊借款者係被上訴人川大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川大公司)之負 責人江淑華,經協調後,始交付由川大公司簽發、被上訴人王東 仁及張吉欽背書之系爭支票以擔保該借款之清償。原第二審判決 未審酌伊提出之證據,復未說明未調查之理由,認定系爭支票係 為擔保川大公司積欠伊之債務,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訴外 人顧懷德於民國105年6月7 日係遭王東仁、張吉欽恐嚇,因而持 滅火器自衛,且依證人邱冠橙之證述,足證被上訴人當日係在自 由意識下簽發、背書系爭支票,原第二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係受 顧懷德之脅迫而簽發、背書系爭支票,顯有違誤等語,為其論據 。惟上訴人所陳,核屬原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及有無 理由不備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亦不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 ,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 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 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