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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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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簡上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管理費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太乙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太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二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袁小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 被 上訴 人 威靈頓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淵池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8月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9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威靈頓山莊(下稱系爭山莊)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下稱大廈條例)規定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上訴人太 乙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乙公司)、太上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太上公司),及袁小羊為系爭山莊如一審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一、二、三所示建物所有權人。依該山莊民國97年 9 月20日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共187 戶)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 會議)訂定之系爭山莊住戶公約(下稱系爭規約)第2 條約定, 系爭山莊內房屋所有權人負有於每月20日前繳納當月管理費及上 月水費之義務,管理費每戶每月為新臺幣(下同)4,500 元,水 費則依每戶每月個別水費加上應分攤之公共水費合併計算。詎上 訴人仍分別積欠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管理費及水費,屢經催 告均未繳納等情。爰依系爭規約第2 條約定、大廈條例第21條規 定,求為命太乙公司、太上公司、袁小羊分別給付213萬6,308元 、329萬9,953元、21萬9,356元,及均自104 年7月26日(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山莊非屬大廈條例第53條所稱之集居地區,其 管理及組織不適用該條例規定。另訴外人「觀音禪院」所有位於 系爭山莊內之台北市○○區○○段0 ○段000000000000000 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崇仰一路00號、00之1至00之4 號 、00號),於系爭區權人會議表決權數應計為6戶。系爭區權人 會議出席人員名冊雖記載出席戶數為125戶,然簽到之「李張美 佐」早於97年5月15日死亡,應予剔除,則該次會議出席人數未 達大廈條例第31條規定之標準,所為決議應不成立,被上訴人請 求伊等給付管理費及水費,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太乙公司、太上公司、袁小羊為附表一、二、三所示建 物所有權人,分別積欠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管理費、水費。 系爭山莊內觀音禪院所有00000、000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為台北市○○區0000000路00號、00之1號、00之2號、00之3 號、00之4號、00號。李張美佐於系爭區權人會議召開前(97年5 月15日)死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觀諸被上訴人97年10月20 日函、原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下稱北市府建管處)建照管理科及 公寓大廈管理科便箋,暨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文,可知系爭 山莊建築基地係屬山坡地,現場單一出入口整體性開發及為囊底 路,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經主管機關即 北市府建管處公寓大廈管理科認定符合大廈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 第3款規定,屬大廈條例第53條所定情形,因而同意核備被上訴 人管理組織報備案,是系爭山莊之管理及組織準用大廈條例之規 定。又門牌之編定僅涉及戶政管理,與不動產所有權之認定無絕 對必然關連,雖觀音禪院所有00000建號建物包含4個門牌,但該 建物僅有單一出入口,內部亦未見在構造上及使用上之明顯區隔 ,有照片可稽,不能因而認該建號建物係4個獨立建物。然該禪 院所有建物,既各自編有00000、00000、00000共3獨立建號,應 認分屬3個獨立建築物,於系爭區權人會議應以3個表決權數計算 ,上訴人抗辯觀音禪院所有3建物共編有6個門牌,應計算6個表 決權數,並無可取。又依00000建號(崇仰一路00號)、00000建 號(崇仰一路00號)、00000建號(崇仰三路00號)建物登記謄 本及異動索引、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3年4月7日函(3份)、照片 (6 幀、拍攝日期為102年7月23日),可知上開3建號建物第一 次保存登記分別為60年3月2日、54年11月23日及同年月23日,原 為訴外人威靈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靈頓公司)所有,嗣經臺 北市政府工務局於93年間同意該公司拆除,上開建物拆除後於原 地興建而未完工,足見上開3建號建物業因拆除而滅失,原登記 之所有權亦因此消滅。至該3建物是否自起造後,均由納稅義務 人逐年繳納房屋稅,與是否業已滅失之認定無關。上訴人自承其 於審理中提出之現場照片係106年7、8月間拍攝,自無從據此證 明為系爭區權人會議召集時之屋況;另96年空拍照片亦僅見上訴 人所指位置存有灰色方形水泥物體,尚無從判斷該水泥物體是否 具有足以遮風避雨之牆壁、樑柱、屋頂,且已達經濟上之使用目 的,上訴人主張現場建物於96年間即已具備不動產之要件,尚非 可採。上開3建號建物既於系爭區權人會議召開前遭拆除,且上 訴人未證明於該會議召開之際,已另行興建具備不動產要件之建 物,則97年9月2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自不應將該3建號 建物列入總建物之數量中。觀之系爭區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 當日出席數共125人,然簽到之「李張美佐」早於00年00月00日 死亡,應予剔除,出席人數應以124人計算。上訴人未能釋明有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且核無該等事由存 在,其上訴第二審後,始以系爭區權人會議,有關非本人出席部 分,有欠缺合法代理之可能,抗辯該部分不應列入出席人數,屬 新攻擊防禦方法,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予駁回,無庸審酌。系 爭山莊於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時,其總建物數應為原列計之187 戶,再增加觀音禪院之2戶(原僅列計1戶,正確應為3戶),扣 除業已滅失之3戶(00000、00000、00000建號建物),正確數為 186戶,該次出席之總人數為124戶,當日出席比例達66.67%( 124/186=66.67%),符合大廈條例第31條規定,上訴人抗辯該 次會議未達法定出席人數,所為相關決議未合法成立云云,並無 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規約第2條約定,請求太乙公司、 太上公司、袁小羊分別給付213萬6,308元本息、329萬9,953元本 息、21萬9,356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 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 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 回其等之上訴。 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 管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地 區,屬大廈條例第53條所定之集居地區,其管理及組織準用大廈 條例之規定,此觀大廈條例第53條、大廈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 3 款規定即明。又當事人提出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規定 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同條第2 項規定應負釋明之責;違反者依 同條第3 項規定,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原審本其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系爭山莊經主管機關認定符合大廈 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3 款規定,屬大廈條例第53條所定之集居 地區,其管理及組織準用大廈條例之規定。原威靈頓公司所有之 00000、00000、00000建號建物,於系爭區權人會議召開前已因 拆除滅失,其所有權消滅,上訴人未能證明於該會議召開之際, 已另行興建具備不動產要件之建物,該3建號建物不應計入系爭 山莊總建物數。又上訴人未釋明其於第二審提出之新防禦方法( 系爭區權人會議,非本人出席者,有欠缺合法代理之可能,該部 分不應列入出席人數),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 情形,原審依同條第3項規定,不予審酌。因以上揭理由,為上 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提出之上 證1至上證13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 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第2項 、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