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太乙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太
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二人
共 同
法定
代理人 袁小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逸融
律師
被
上訴 人 威靈頓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淵池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8月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9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威靈頓山莊(下稱
系爭山莊)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下稱大廈條例)規定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上訴人太
乙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乙公司)、太上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太上公司),及袁小羊為系爭山莊如一審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一、二、三所示建物
所有權人。依該山莊民國97年 9
月20日召集之
區分所有權人(共187 戶)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
會議)訂定之系爭山莊住戶公約(下稱系爭規約)第2 條約定,
系爭山莊內房屋所有權人負有於每月20日前繳納當月管理費及上
月水費之義務,管理費每戶每月為新臺幣(下同)4,500 元,水
費則依每戶每月個別水費加上應分攤之公共水費合併計算。
詎上
訴人仍分別積欠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管理費及水費,屢經催
告均未繳納
等情。
爰依系爭規約第2 條約定、大廈條例第21條規
定,求為命太乙公司、太上公司、袁小羊分別給付213萬6,308元
、329萬9,953元、21萬9,356元,及均自104 年7月26日(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山莊
非屬大廈條例第53條
所稱之集居地區,其
管理及組織不
適用該條例規定。另訴外人「觀音禪院」所有位於
系爭山莊內之台北市○○區○○段0 ○段000000000000000
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崇仰一路00號、00之1至00之4 號
、00號),於系爭區權人會議表決權數應計為6戶。系爭區權人
會議出席人員名冊雖記載出席戶數為125戶,然簽到之「李張美
佐」早於97年5月15日死亡,應予剔除,則該次會議出席人數未
達大廈條例第31條規定之標準,所為決議應不成立,被上訴人請
求伊等給付管理費及水費,
自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太乙公司、太上公司、袁小羊為附表一、二、三所示建
物所有權人,分別積欠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管理費、水費。
系爭山莊內觀音禪院所有00000、000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為台北市○○區0000000路00號、00之1號、00之2號、00之3
號、00之4號、00號。李張美佐於系爭區權人會議召開前(97年5
月15日)死亡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
觀諸被上訴人97年10月20
日函、原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下稱北市府建管處)建照管理科及
公寓大廈管理科便箋,
暨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文,可知系爭
山莊建築基地係屬山坡地,現場單一出入口整體性開發及為囊底
路,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經
主管機關即
北市府建管處公寓大廈管理科認定符合大廈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
第3款規定,屬大廈條例第53條所定情形,因而同意核備被上訴
人管理組織報備案,是系爭山莊之管理及組織
準用大廈條例之規
定。又門牌之編定僅涉及戶政管理,與
不動產所有權之認定無絕
對必然關連,雖觀音禪院所有00000建號建物包含4個門牌,但該
建物僅有單一出入口,內部亦未見在構造上及使用上之明顯區隔
,有照片
可稽,不能因而認該建號建物係4個獨立建物。然該禪
院所有建物,既各自編有00000、00000、00000共3獨立建號,應
認分屬3個獨立建築物,於系爭區權人會議應以3個表決權數計算
,上訴人抗辯觀音禪院所有3建物共編有6個門牌,應計算6個表
決權數,並無可取。又依00000建號(崇仰一路00號)、00000建
號(崇仰一路00號)、00000建號(崇仰三路00號)建物登記謄
本及異動索引、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3年4月7日函(3份)、照片
(6 幀、拍攝日期為102年7月23日),可知上開3建號建物第一
次保存登記分別為60年3月2日、54年11月23日及同年月23日,原
為訴外人威靈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靈頓公司)所有,
嗣經臺
北市政府工務局於93年間同意該公司拆除,上開建物拆除後於原
地興建而未完工,足見上開3建號建物業因拆除而滅失,原登記
之所有權亦因此消滅。至該3建物是否自起造後,均由納稅義務
人逐年繳納房屋稅,與是否業已滅失之認定無關。上訴人
自承其
於審理中提出之現場照片係106年7、8月間拍攝,自無從據此證
明為系爭區權人會議召集時之屋況;另96年空拍照片亦僅見上訴
人所指位置存有灰色方形水泥物體,尚無從判斷該水泥物體是否
具有足以遮風避雨之牆壁、樑柱、屋頂,且已達經濟上之使用目
的,上訴人主張現場建物於96年間即已具備不動產之要件,
尚非
可採。上開3建號建物既於系爭區權人會議召開前遭拆除,且上
訴人未證明於該會議召開之際,已另行興建具備不動產要件之建
物,則97年9月20日召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時,自不應將該3建號
建物列入總建物之數量中。觀之系爭區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
當日出席數共125人,然簽到之「李張美佐」早於00年00月00日
死亡,應予剔除,出席人數應以124人計算。上訴人未能釋明有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且核無該等事由存
在,其上訴第二審後,始以系爭區權人會議,有關非本人出席部
分,有欠缺合法代理之可能,抗辯該部分不應列入出席人數,屬
新攻擊
防禦方法,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予駁回,
無庸審酌。系
爭山莊於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時,其總建物數應為原列計之187
戶,再增加觀音禪院之2戶(原僅列計1戶,正確應為3戶),扣
除業已滅失之3戶(00000、00000、00000建號建物),正確數為
186戶,該次出席之總人數為124戶,當日出席比例達66.67%(
124/186=66.67%),符合大廈條例第31條規定,上訴人抗辯該
次會議未達法定出席人數,所為相關決議未合法成立
云云,
並無
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規約第2條約定,請求太乙公司、
太上公司、袁小羊分別給付213萬6,308元本息、329萬9,953元本
息、21萬9,356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
心證之所由
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
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
回其等之上訴。
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
管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地
區,屬大廈條例第53條所定之集居地區,其管理及組織準用大廈
條例之規定,此觀大廈條例第53條、大廈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
3 款規定即明。又當事人提出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規定
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同條第2 項規定應負釋明之責;違反者依
同條第3 項規定,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原審本其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系爭山莊經主管機關認定符合大廈
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3 款規定,屬大廈條例第53條所定之集居
地區,其管理及組織準用大廈條例之規定。原威靈頓公司所有之
00000、00000、00000建號建物,於系爭區權人會議召開前已因
拆除滅失,其所有權消滅,上訴人未能證明於該會議召開之際,
已另行興建具備不動產要件之建物,該3建號建物不應計入系爭
山莊總建物數。又上訴人未釋明其於第二審提出之新防禦方法(
系爭區權人會議,非本人出席者,有欠缺合法代理之可能,該部
分不應列入出席人數),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
情形,原審依同條第3項規定,不予審酌。因以
上揭理由,為上
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
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提出之上
證1至上證13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
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第2項
、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