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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簡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洪 國 禎 訴訟代理人 陳 建 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鼎泰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 水 花 被 上訴 人 蔡沈雪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 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簡上更三字第 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執有被上訴人鼎泰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鼎泰公司)於民國89年9 月30日簽發,由被上訴人蔡沈雪櫻背書 ,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順分行,票號BE000000 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9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 伊於發票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 連帶如數給付,並自89年9 月30日起加計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判 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蔡沈雪櫻為訴外人台灣汎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汎生公司)總經理,基於法定代理人身分簽名於系爭支票背 面,不負背書責任。系爭支票雖自89年10月3日起至98年3月3 日 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惟上訴人於發還前, 非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上訴人於98年6 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已 罹票據法第22條規定之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鼎泰公司並在 發回更審後之原審主張:上訴人執更審前原審105 年度簡上更㈡ 字第1號判決,聲請對伊假執行受償219萬1,079元及執行費8,800 元,並與伊簽立和解書,取得伊所交付面額合計159萬5,984元之 支票2紙,已獲兌現。伊因假執行共給付上訴人379萬5,863 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如數返還 ,及自106年5月1日起加計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以:系爭支票背面有蔡沈雪櫻之簽名及汎生公司、訴外人漢 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璽公司)之印文,蔡沈雪櫻係簽名 於漢璽公司印文之上,為其所不爭,並經原審勘驗屬實;揆諸上 訴人所提其他支票,可知汎生公司背書時多蓋用該公司及董事長 蔡崑山之印文,無由經理人即蔡沈雪櫻簽名之必要,且其簽名與 汎生公司印文相隔甚遠,亦未載有為汎生公司代表之旨,顯見蔡 沈雪櫻係基於其個人身分而簽名於系爭支票背面,固應負背書人 責任。惟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 年間 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支票之執票人,對前 手之追索權,自提示日起算,4 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法第2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 起算,為民法第128 條前段所明定。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 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原審 法院89年度全字第5190號假處分裁定雖命汎生公司、訴外人新模 範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其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就系爭支票 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併應將系爭支票交由執行人 員記載此項事由。但對於已合法受讓取得系爭支票之人,向發票 人、背書人行使之權利,並未予限制。上訴人於發票日提示系爭 支票未獲付款,即得對背書人、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斯時並無任 何法律上障礙,時效期間應自是日即89年9 月30日起算。系爭支 票雖於89年10月3日至98年3月3 日期間因刑案而遭扣押,但上訴 人為執票人之地位未受影響,自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對被上訴 人行使追索權。上訴人迄98年6 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上 開規定對發票人1年、背書人4個月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為時效 抗辯,拒絕給付,上訴人之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票款190 萬元本息,自屬不應 准許。復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 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 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 訴人執更審前原審105年度簡上更㈡字第1號判決,聲請對鼎泰公 司假執行受償219萬1,079元及執行費8,800 元,並與鼎泰公司簽 立和解書,取得該公司交付面額合計159萬5,984元之支票2 紙, 已獲兌現,為兩造所不爭。嗣該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經本院判決廢 棄,鼎泰公司自得聲明請求返還其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共計379萬5 ,863元,並自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利先起算日即106年5月1 日起, 加計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 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判命上訴人給 付鼎泰公司379萬5,863元及自106年5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前段定有明 文。時效開始進行後,我國民法並無可停止時效進行之相關規定 。同法第129 條規定所列舉之消滅時效中斷事由,並不包括於時 效開始進行後始發生法律上障礙之情形,倘此法律上障礙延續至 時效期間終止後尚未排除,僅得依民法第139 條規定之同一法理 ,認自該障礙排除起時,1 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尚不生應重 行起算或停止計算時效期間之問題。查系爭支票經上訴人於發票 日即89年9月30日提示後,始因刑案而經檢察官於89年10月3日扣 押,迄98年3月3日發還,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依上說明,上訴人 行使系爭支票權利之時效期間,已自89年9 月30日開始進行。上 訴人主張其就系爭支票追索權之行使,因檢察官扣押支票而生法 律上障礙,縱然屬實,僅生其追索權時效是否於支票發還後1 個 月內不完成之問題,並不因此停止時效期間之進行。原判決因認 上訴人於支票發還(98年3月3日)後之同年6 月30日,提起本件 訴訟行使追索權,罹於票據法第22條規定之時效期間,經核並無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本院99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101 年 度台簡上字第18號、101 年度台簡上字第28號判決,其支票均係 在票載發票日前即經檢察官扣押,與本件事實不同,上訴人任意 比附援引,自有誤會。次按民事訴訟法為保護被告之利益,特於 第395條第2項設有簡便程序,使被告不必另行起訴或提起反訴, 亦無須徵得原告同意,而得利用本案同一訴訟程序,逕行請求法 院在同一判決內命原告返還或賠償。該條項所謂「因假執行所為 給付」,包括被告因原告聲請假執行之強制執行而為給付,及為 恐假執行而自動所為之清償在內。原審認鼎泰公司就其因假執行 所為給付379萬5,863元(含上訴人對鼎泰公司聲請假執行受償21 9萬1,079元及執行費8,800元,暨自鼎泰公司受讓支票兌付票款1 59萬5,984 元在內),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法院命上訴人如數返 還,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上訴論旨執上開各節為由, 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 項 、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