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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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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簡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監護宣告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號 再 抗告 人 陳生貴 代 理 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李介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陳怡全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7 年度家聲抗字第27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其父即相對人陳怡全於民國106 年因病住院後, 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5條 之1第1項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為監 護或輔助之宣告。經該院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 對人雖因氣切發音困難,但經家事調查官於107年7月30日、8 月 10日至其住處,就關於日常生活內容、經濟來源、患何疾病服用 何種藥物、對子女觀感、是否願意為鑑定等事項,詢問相對人均 能切寫下相關答案;法院同年10月23日在臺大醫院訊問,相對 人仍能適切回應,並以書寫其不願意接受鑑定等文字。再抗告人 復未促使相對人配合鑑定程序,致無從進行鑑定,則相對人是否 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事,即屬無從認定。因認 臺北地院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 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監護或輔助 之宣告,就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 定人後,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178條第2項定 有明文。此因監護或輔助宣告制度係為避免精神障礙或心智缺 陷者從事法律行為遭受損失,故暫時剝奪其行為能力,以保護受 宣告人之利益,並用資維護社會交易安全。故不得任意以鑑定困 難為由,駁回監護宣告之聲請,以防其他利害關係人抵制鑑定, 兼顧受監護宣告之人權益及社會公益。查臺北地院曾囑託長庚醫 院何彥澄醫師鑑定,且於該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年籍(既寫80歲 、又寫90歲)等事項後,鑑定人表示相對人目前狀況「仍不清楚 ,因為家屬一方面要鑑定,一方面不要鑑定,所以影響鑑定,需 一段時間、資料及排除干擾」等語(見一審卷第83頁),已難謂 無鑑定必要。該院詢問其長庚醫院安排於3 月做鑑定是否願意 ,相對人回答「不願意,台大較大○規○○公家○○(文字未完 整,下同)」,詢以「你是拒絕接受鑑定嗎」,則回答「看做身 體建康,我認為臺大有一切設備」等語(見一審卷第143頁、第1 46頁正、背面)。且原法院家事調查官詢問相對人是否願意去臺 大醫院做鑑定,其以手寫「我連絡看看,鑑定代○,我○有○否 決,給他人笑話」(見原法院卷㈡第91頁),續問以知道什麼是 司法鑑定?「我說話有沒有亂說,不愛願意」(同上卷第113 頁 ),再告以「是有些專業醫生會詢問你一些事情,不用緊張,醫 生會依照你能理解的方式做詢問」,則答以「同意看完」(同上 卷第114 頁),依其不完整之表示,似見其僅係就鑑定單位有意 見,並未拒絕接受鑑定。又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曾於106年2 月7 日將其3 家公司股權為委託其子陳保慈處理,復於同年12月30日 將個人財產未限定委託其另一子陳南宏處理,互為衝突。且相對 人就104、105年度公司紅利分配款之通知單上所為簽名及日期, 亦均不完整等語,亦提出授權書、通知單等件為憑(見原法院卷 ㈠第334頁、第336頁、第524至530頁),倘非虛妄,其是否能完 整清楚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不無疑義。原法院未詳予究明, 遽以相對人不願意接受鑑定,無從認定其是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由,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不無可議。再抗告論 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 項、第 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