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6號
再
抗告 人 甲○○
代 理 人 張本皓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丙○○等間請求給付
扶養費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07年度
家親聲抗
字第4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為相對人丙○○(民國00年 0月00日
生)、丁○○(00年00月00日生)、戊○○(00年00月00日生)
之父,自 100年10月起未與伊及母親乙○○同住臺北市○○區○
○○路 ○段○○○巷○○○○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未定期給足伊
扶養費,因而訴請再抗告人給付扶養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
稱士林地院)
家事法庭以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90號(下稱第 190
號)裁定命再抗告人自 106年4月1日起至相對人成年之日止,
按
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相對人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2萬7,
216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 6期之給付視為到期。再抗告人不
服,提起抗告。士林地院
合議庭以:再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父,依
民法第1119條規定,應以其
經濟能力及身分負擔對未成年之相對
人之
扶養義務。再抗告人名下房屋 6間,提供系爭房屋予相對人
居住,
難認係專為履行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乙○○與相對人同
住,照顧相對人生活起居,以勞務支出盡其保護、教養責任,
非
不可充作給付
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分。審酌再抗告人從事房屋買
賣及室內裝潢工作,年所得逾400萬元,名下財產價值高達4,807
萬0,296元;乙○○為家庭主婦,無職業收入,財產價值173萬2,
785元,
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5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
費支出2萬8,476元,包括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
,相對人主張每月每人所需扶養費各2萬7,216元,並由再抗告人
全額負擔,
核屬適當等詞。因以裁定維持第 190號裁定命再抗告
人給付扶養費之裁定,
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務,民法第
1084條第 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
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
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
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屬
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 1款
所定
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
生活扶助義務,並不相同。前
者,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
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後者,其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定之,此觀同法第1119條規定即明。又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
,雖為家事
非訟事件,但依家事非訟與訴訟程序交錯之法理,
當
事人究係依生活保持義務或係依生活扶助義務對父或母為請求,
審判長應於審理時,分析各該
請求權要件,使當事人敘明其主張
。本件相對人請求扶養費,其
起訴狀載明再抗告人「對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係屬生活保持義務」、起訴理由狀記載「依民法第
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9條、第1121條等規定提起
本訴」(第190號卷4頁、85頁反面),則相對人究係依生活保持
義務規定請求?或係依生活扶助義務為請求?尚有未明,原法院
未令相對人說明其究依何
法律關係請求?所踐行之程序,
即有未
合。而原裁定先謂依民法第1084條第 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所負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似認再抗告人應對相對人負
生活保持之扶養義務,繼又依同法第1119條規定,認再抗告人應
依經濟能力對相對人負生活扶助之扶養義務,混淆生活保持義務
與生活扶助義務之規定,亦屬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
用法規
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
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