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16號
抗 告 人 立德旅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樹波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良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7 年
度簡上字第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
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
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
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
,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
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 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
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
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
,係以:相對人僅憑其總經理戴福君到臺北公司及埔里進行數次
簡報,即取得面額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
票),原判決卻謂
難認相對人
持有系爭支票係以不相當
對價取得
,消極未適用本院68年
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顯然影響裁判。又
原判決以伊曾與訴外人邑明礦業有限公司(下稱邑明公司)負責
人靳意芳調解成立,靳意芳同意返還伊票款800 萬元為由,即認
邑明公司對於系爭支票所享有之權利並無瑕疵,罔顧邑明公司實
際上未返還該票款之事實,且此部分未據
兩造提出攻擊
防禦方法
,亦未曉
諭伊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而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係消
極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第296條之1第1項、
第297條第1項規定。再者,相對人請求伊給付票款800 萬元,經
爭執相對人顯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後,相對人
自承邑明
公司依約應給付相對人787萬5,000元而直接交付系爭支票,已
自
認對於系爭支票中12萬5,000 元部分無
請求權,故伊
無庸舉證,
原判決應即駁回相對人此部分之訴,卻仍准許之,消極未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
云云,為其論據。
原法院以:原判決認定相對人
非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其
事實與本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事實不同。又抗告人並未主
張(表明)原判決依據邑明公司同意返還800 萬元票款予抗告人
等事實,判斷邑明公司對於系爭支票所享有之權利並無瑕疵,有
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亦未表明
所稱邑明公司實際上未返還
該票款之事實,得以推翻
上開判斷情事。另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
未規定法院應依自認之事實,判決其敗訴。
是以本件抗告人所陳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係就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
行使有無不當之爭執,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且無所
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其上訴不應許可,
裁定
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
猶執陳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 項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