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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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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簡抗字第 1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59號 抗 告 人 連振翔       銘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銘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何張秀芸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 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106 年度簡上更㈠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該項許可 ,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 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 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 。 本件原法院以相對人各所有如原判決(106年度簡上更㈠字第1號 )附表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雖占有抗告人連振翔、銘展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銘展公司)先、後(訴訟繫屬中)所有 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以 該土地作為法定空地,惟係本於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抗告人未證明該同意書為偽 造,且系爭同意書雖僅具債權效力,然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已記載 相對人之房屋為該土地之地上建物,具公示及公信性,銘展公司 請求相對人拆除地上建物返還土地,及命相對人協同解除系爭土 地法定空地地籍套繪圖,屬權利濫用,不能准許;連振翔請求相 對人連帶給付系爭土地因法定空地套繪所受侵權損害賠償或返還 不當得利,亦乏所據。至相對人何張秀芸所有建物占有系爭土地 部分,於前案和解後已拆除,林白麗雪、李春雨及賴敏男以各自 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無法律上原因,連振翔依不當得利規 定,請求其等按各自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計付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應予准許,因將第一審所為連振翔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 判命林白麗雪、李春雨、賴敏男依序給付連振翔5,476元、1,565 元、1,565 元本息,駁回連振翔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暨銘展公 司之上訴。抗告人就所受不利判決部分,以:原法院認伊等就系 爭同意書為偽造,應負舉證責任,及應受該同意書之拘束,違反 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及債權相對性原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逕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按私文書除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外,應由 舉證人證其真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即明。又按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土地受讓人 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建物所有人間之債權關係,且於具體個案 ,倘認土地受讓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時,雖非不得限制其行使權利,然建物所有人究 與土地受讓人無任何法律關係,却因而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 土地受讓人對該土地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受到限制,土地受讓 人非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原審既認定相對人得使用系爭土地 作為系爭房屋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係本於該土地原所有權人出 具之系爭同意書,抗告人復否認該同意書之真正。則原審就系爭 同意書是否真正,所表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律見解,自具有原則 上之重要性。又倘認系爭同意書為真正,則在債權相對性原則之 下,抗告人是否不得請求相對人拆除地上建物返還土地,或協同 解除法定空地地籍套繪圖,暨相對人因系爭土地設為法定空地, 是否未受有不當得利,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原法院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尚有未合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第2項 、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