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59號
抗 告 人 連振翔
銘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李銘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何張秀芸等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 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合議庭裁定(106
年度簡上更㈠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
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
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
裁判法院之許可。該項許可
,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
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 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
。
本件原法院以相對人各所有如原判決(106年度簡上更㈠字第1號
)附表所示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雖占有抗告人連振翔、銘展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銘展公司)先、後(
訴訟繫屬中)所有
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以
該土地作為法定空地,
惟係本於系爭土地原
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抗告人未證明該同意書為偽
造,且系爭同意書雖僅具
債權效力,然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已記載
相對人之房屋為該土地之地上建物,具公示及公信性,銘展公司
請求相對人拆除地上建物返還土地,及命相對人協同解除系爭土
地法定空地地籍套繪圖,屬
權利濫用,不能准許;連振翔請求相
對人
連帶給付系爭土地因法定空地套繪所受侵權
損害賠償或返還
不當得利,亦乏所據。至相對人何張秀芸所有建物占有系爭土地
部分,於前案和解後已拆除,林白麗雪、李春雨及賴敏男以各自
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無法律上原因,連振翔依不當得利規
定,請求其等按各自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計付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應予准許,因將第一審所為連振翔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
判命林白麗雪、李春雨、賴敏男依序給付連振翔5,476元、1,565
元、1,565 元本息,
駁回連振翔其餘上訴及
追加之訴,
暨銘展公
司之上訴。抗告人就所受不利判決部分,以:原法院認伊等就系
爭同意書為偽造,應負
舉證責任,及應受該同意書之
拘束,違反
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及債權相對性原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逕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按私文書除
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外,應由
舉證人證其真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即明。又按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土地受讓人
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建物所有人間之債權關係,且於具體個案
,倘認土地受讓人行使所有權違反
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時,雖
非不得限制其行使權利,然建物所有人究
與土地受讓人無任何
法律關係,却因而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
土地受讓人對該土地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受到限制,土地受讓
人
非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原審既認定相對人得使用系爭土地
作為系爭房屋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係本於該土地原所有權人出
具之系爭同意書,抗告人復否認該同意書之真正。則原審就系爭
同意書是否真正,所表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律見解,自具有原則
上之重要性。又倘認系爭同意書為真正,則在債權相對性原則之
下,抗告人是否不得請求相對人拆除地上建物返還土地,或協同
解除法定空地地籍套繪圖,暨相對人因系爭土地設為法定空地,
是否未受有不當得利,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原法院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
予以駁回,尚有未合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第2項
、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