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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簡抗字第 2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界址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簡抗字第204號 抗 告 人 林東山       林金成       陳素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文鎮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林玉雲等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8 年6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07年度簡上字第 47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 ,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 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 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 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 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 上訴,其所表明之上訴理由,係以:原第二審判決未查明抗告人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所有同段82-11 地號 土地(下稱82-11 地號土地)、慶鴻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慶鴻公司)所有之同段82-8土地界樁已被測量單位向系爭土地 移動,致舊地籍圖與重測後之地籍圖於形狀及角度不同,乃各土 地面積大幅增減之主因。國產署所有82-11 地號土地係伊抵繳遺 產稅,面積應為1754平方公尺,但地政機關之調處書記載為1693 平方公尺,並以此為測量及分配之基準,以上攸關經界如何勘定 之重要爭點,原第二審判決未於理由欄內敘明認定之理由,有判 決理由未備之違法。伊係依舊地籍圖界樁指界,但原第二審判決 卻認伊僅以單方主張之位置作為兩造間界址所在,實有判決理由 論斷不依事實之違法。又原第二審判決僅論斷登記簿面積與各土 地實測面積之差異,及兩造是否有約定界限等標準,置鄰地界址 、舊地籍圖、占有狀態、地圖、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事實不顧, 違反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26 條規定 ,且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惟原第二審判決係審酌 106 年度○○區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移送調解書」資料中 ○○○區○○○段82-1等地號與○○○段82-2等地號土地界址爭 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認定除國產署管理之土地與登記面積相 同外,其餘兩造之土地均較登記面積有所增加,此顯係因舊地籍 圖登記之面積原本即與實際面積有些微差異所致,依重測結果即 相對人指界部分,應無不公平之情事。國產署管理之82-11 地號 土地為抗告人抵繳遺產稅而自系爭土地分割出來,以舊地籍圖線 測量,其面積與分割時之面積相符,更證明以舊地籍圖線為系爭 土地之界址線,應屬精確且符合公平原則,倘依抗告人之指界結 果,各當事人之土地面積與登記面積有極大落差,產生不公平之 現象。依兩造指界之位置各別核算土地面積與登記面積之結果, 已足認應以重測時相對人等指界之界址線,均較符於舊地籍圖之 登記面積為可採,而抗告人所為本件界址線之主張,委無可取。 抗告人就兩造有約定以其所指之現場及圍牆位置為界址之事實, 並未舉證以資證明,且為相對人所否認,自難遽採。相對人廖林 玉雲、安華資產開發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慶鴻公司內縮施作圍牆 ,並非同意以圍牆外圍為界址,抗告人並未舉出舊地籍圖界樁圖 有何不精準而無可採用之證據。基上,兩造土地之界址,應以舊 地籍圖即原第一審簡易判決附圖所示之黑色實線連線為準等情, 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至抗告人其餘所陳理由,係屬原第二審認定 上開土地界址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因 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 項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