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台簡抗字第204號
抗 告 人 林東山
林金成
陳素
臻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簡文鎮
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廖林玉雲等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8 年6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07年度簡上字第
47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
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
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
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
,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
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 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
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
備理由之情形在內。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
上訴,其所表明之上訴理由,係以:原第二審判決未查明抗告人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
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所有同段82-11 地號
土地(下稱82-11 地號土地)、慶鴻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慶鴻公司)所有之同段82-8土地界樁已被測量單位向系爭土地
移動,致舊地籍圖與重測後之地籍圖於形狀及角度不同,
乃各土
地面積大幅增減之主因。國產署所有82-11 地號土地係伊抵繳遺
產稅,面積應為1754平方公尺,但地政機關之調處書記載為1693
平方公尺,並以此為測量及分配之基準,以上攸關經界如何勘定
之重要爭點,原第二審判決未於理由欄內敘明認定之理由,有判
決理由未備之違法。伊係依舊地籍圖界樁指界,但原第二審判決
卻認伊僅以單方主張之位置作為
兩造間界址所在,實有判決理由
論斷不依事實之違法。又原第二審判決僅論斷登記簿面積與各土
地實測面積之差異,及兩造是否有約定界限等標準,置鄰地界址
、舊地籍圖、占有狀態、地圖、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事實不顧,
違反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26 條規定
,且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
惟原第二審判決係審酌
106 年度○○區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移送調解書」資料中
○○○區○○○段82-1等地號與○○○段82-2等地號土地界址爭
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認定除國產署管理之土地與登記面積相
同外,其餘兩造之土地均較登記面積有所增加,此顯係因舊地籍
圖登記之面積原本即與實際面積有些微差異所致,依重測結果即
相對人指界部分,應無不公平之情事。國產署管理之82-11 地號
土地為抗告人抵繳遺產稅而自系爭
土地分割出來,以舊地籍圖線
測量,其面積與分割時之面積相符,更證明以舊地籍圖線為系爭
土地之界址線,應屬精確且符合公平原則,倘依抗告人之指界結
果,各當事人之土地面積與登記面積有極大落差,產生不公平之
現象。依兩造指界之位置各別核算土地面積與登記面積之結果,
已足認應以重測時相對人等指界之界址線,均較符於舊地籍圖之
登記面積為可採,而抗告人所為本件界址線之主張,委無可取。
抗告人就兩造有約定以其所指之現場及圍牆位置為界址之事實,
並未舉證以資證明,且為相對人所否認,自難遽採。相對人廖林
玉雲、安華資產開發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慶鴻公司內縮施作圍牆
,並
非同意以圍牆外圍為界址,抗告人並未舉出舊地籍圖界樁圖
有何不精準而無可採用之證據。基上,兩造土地之界址,應以舊
地籍圖即原第一審簡易判決附圖所示之黑色實線連線為準
等情,
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至抗告人其餘所陳理由,係屬原第二審認定
上開土地界址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
,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因
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 項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