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台簡抗字第231號
抗 告 人 宏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宏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
代理人 馮輝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律師
王煥傑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宏特廣告有限公司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
,
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其
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
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
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
限,此觀同法第 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
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定就其取捨證
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而言。至所謂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
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本件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
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
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桃園簡易庭以 107年度
桃簡字第638號裁定系爭事件於桃園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973號返
還公司資本額等事件(下稱第1973號事件)之民事訴訟判決確定
前,停止訴訟程序(下稱第 638號裁定)。相對人不服,提起抗
告,原法院107年度簡抗字16號裁定(下稱108年7月1日第16號裁
定)以:相對人於系爭事件主張抗告人宏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宏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分別向伊承租桃園市○○區○○○街○○
號 6樓、6樓之1房屋及00至00號停車位,
詎租期屆滿仍續予占用
,
乃請求抗告人遷讓返還占用房屋及給付
不當得利、
違約金。抗
告人之
法定代理人馮輝龍於第1973號事件固主張相對人法定代理
人蔡慧玲名下之相對人公司出資額乃馮輝龍所
借名登記,並以該
事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借名關係,請求確認蔡慧玲與相對人間
無股東及代表人之委任關係;並命蔡慧玲將其名下新臺幣900 萬
元資本額登記塗銷,更名登記為馮輝龍所有;及將相對人公司之
代表人變更登記為馮輝龍。然相對人所列法定代理人蔡慧玲是否
有合法
代理權,屬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審認之事項,第1973號事件
非系爭事件之先決問題,無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等詞,因而廢棄第 638號裁定。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原法院
不予許可,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抗告人抗告到院。按訴訟全部或
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
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
明文,該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
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而無
訴訟
能力之人提起訴訟,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為訴之成立要件
,此項要件有無欠缺如有疑義,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蔡慧玲得否於系爭事件任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第一審
法院
非不得自為調查審認,第1973號事件
尚非系爭事件之先決問
題。再抗告意旨以:系爭事件訴訟程序倘未停止,恐與第1973號
事件發生裁判歧異,致伊受有損失
云云,並未具體指摘108年7月
1 日第16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自無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因認再抗告不應許可,
以裁定
予以駁回。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第2項
、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