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台簡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張崇濤
達昌軟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張崇浴
抗 告 人 張崇藩
張淑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財政局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
上字第4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提起第三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 436條之4第1項規定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
法定程式。同條第 2項並明定:未依前項規定表明上訴理由者,
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簡
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
抗告論旨以原法院未經裁定補正即駁回上訴,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第2項
、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