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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簡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界址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簡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張崇濤       達昌軟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崇浴 抗 告 人 張崇藩       張淑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財政局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 上字第4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 436條之4第1項規定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 法定程式。同條第 2項並明定:未依前項規定表明上訴理由者, 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簡 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 抗告論旨以原法院未經裁定補正即駁回上訴,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第2項 、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