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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簡抗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租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簡抗字第98號 抗 告 人 李學忠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豐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8年 2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6年度簡 上更一字第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 ,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 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 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 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 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判決)不服,提起第 三審上訴,係以:原第二審法院(下稱原法院)認相對人豐泰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所交付與其之租賃物,雖不合經營托兒園使用之 目的,惟不屬系爭租約主給付義務之違反,有違民法第423 條規 定;又其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繼續占用租賃物,相對人並無 反對之表示,原法院卻以其未證明兩造另訂新約,而不成立不定 期租約,亦與民法第451 條規定不合;另原法院以其無權占有系 爭租賃物,所生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且其未證明系爭租賃物現值有明顯調降,亦無情事變更之情形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原判決顯有違誤云云,為其論據。 原法院以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就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當否之爭執,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亦無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因認其上訴不應 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原判決已說明,抗告人並 未證明系爭租賃物之現值有明顯調降情事,而無情事變更原則之 適用,及系爭租約第5 條已記載租約於期滿後消滅,上訴人不能 證明兩造間有更新租約之合意,其嗣後舉止難認其係以承租之意 思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亦不成立不定期租約等情,經核並無不合 。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原裁定認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無違 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第2項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