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台簡抗字第98號
抗 告 人 李學忠
訴訟
代理人 劉陽明
律師
陳璧秋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豐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8年 2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6年度簡
上更一字第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
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
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
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
,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
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 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
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
內。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判決)不服,提起第
三審上訴,係以:原第二審法院(下稱原法院)認
相對人豐泰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所交付與其之租賃物,雖不合經營托兒園使用之
目的,
惟不屬
系爭租約主給付義務之違反,有違
民法第423 條規
定;又其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繼續占用租賃物,相對人並無
反對之表示,原法院卻以其未證明
兩造另訂新約,而不成立不定
期租約,亦與民法第451 條規定不合;另原法院以其
無權占有系
爭租賃物,所生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且其未證明系爭租賃物現值有明顯調降,亦無情事變更之情形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原判決顯有違誤
云云,為其論據。
原法院以抗告人所陳
上開理由,係就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當否之爭執,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且本件亦無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因認其上訴不應
許可,以裁定
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末查原判決已說明,抗告人並
未證明系爭租賃物之現值有明顯調降情事,而無情事變更原則之
適用,及系爭租約第5 條已記載租約於期滿後消滅,
上訴人不能
證明兩造間有更新租約之
合意,其
嗣後舉止
難認其係以承租之意
思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亦不成立不定期租約
等情,經核並無不合
。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原裁定認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無違
誤,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第2項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