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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簡聲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簡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中外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智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建宏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本院 108年度台簡上字第11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 第1項前段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固 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惟仍以在訴訟上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受之必 要費用者為限。故律師受委任為第三審之訴訟代理人,須於第三 審訴訟程序中,有代當事人為聲請或聲明、主張或陳述等訴訟行 為時,其所受酬金於必要範圍內,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本 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前經本院以 108 年度台簡上字第11號判決將相對人之上訴駁回,並命其負擔 第三審訴訟費用。惟聲請人於該第三審程序中,並未由律師代其 提出書狀為答辯、陳述等訴訟行為,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核定 第三審律師酬金,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