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聯瑩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
代理人 賴淑芬
聲 請 人 趙素卿即加賀精品行
冶亮實業有限公司
上 列 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柏宗
聲 請 人 詹壹竹
育丞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明桂
聲 請 人 沅大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曉青
上列聲請人因與德國商里莫華有限公司(RIMOWA GmbH)間公平交
易法除去侵害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智慧財產法院
判決(106年度民公上字第1號),提起
上訴,聲請
訴訟救助及選
任
律師為其
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又聲請
人曾經繳納
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
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
本件聲請人以其為個人
獨資商號、經
營小本零售生意或小本經營之本土公司,資力薄弱,針對外商提
告之行李箱,早已無販售,且遭外商財團起訴,纏訟
迄今,無法
負擔上訴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及選
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惟查聲請人曾在第二審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8 萬9857元,有收據
可按,復曾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聲
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
揆諸前揭說明
,其聲請自難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