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聲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上訴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聯瑩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賴淑芬 聲 請 人 趙素卿即加賀精品行       冶亮實業有限公司 上 列 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柏宗 聲 請 人 詹壹竹       育丞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明桂 聲 請 人 沅大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曉青 上列聲請人因與德國商里莫華有限公司(RIMOWA GmbH)間公平交 易法除去侵害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智慧財產法院 判決(106年度民公上字第1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及選 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又聲請 人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 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本件聲請人以其為個人獨資商號、經 營小本零售生意或小本經營之本土公司,資力薄弱,針對外商提 告之行李箱,早已無販售,且遭外商財團起訴,纏訟今,無法 負擔上訴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及選 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查聲請人曾在第二審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8 萬9857元,有收據可按,復曾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聲 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揆諸前揭說明 ,其聲請自難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