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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聲字第 12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214號 聲 請 人 洪主雯律師(即上訴人廖建昇之選任訴訟代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廖建昇與被上訴人宜昕企業有限公司等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7號),經本院選任為 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按法院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 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因對第二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 字第189 號)提起第三審上訴,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 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106年度台聲字第776號裁 定選任聲請人為其訴訟代理人。嗣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經本院 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17號判決駁回確定,聲請人聲請酌定其律師 酬金,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