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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聲字第 14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460號 聲 請 人 陳羅秀旭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禪道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492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9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之再審事由, 對之聲請再審,係以:系爭建物究為伊父所建,由伊繼受取得? 或伊出資興建?伊主張真意不明,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審判長 未盡曉諭闡明義務,有違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第199條之1規定 。伊已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建造執照申請書、訴外人正中食品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執照、旭億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旭億公司)執 照及變更登記事項卡(下合稱系爭證物)為證,可證系爭建物為 伊父出資興建供所營旭億公司使用,僅借用伊名義申請建造執照 ,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未依同法第 286條規定調查前揭證據, 所為判決違背法令,伊上訴第三審時,已依同法第467條、第468 條、第 469條規定,就此具體指摘,上訴應屬合法,原確定裁定 就此恝置不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認伊對系爭建物無處分權 所憑證物即民國73年5月2日和解書係偽造、變造,原確定裁定以 伊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 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 院無庸命其補正。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之一,而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 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 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應認未 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為不合法。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 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9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並 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 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此部分 聲請自非合法。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確定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 之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不包括理由不備、理 由矛盾、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錯誤。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 釋契約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 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再者,提起第三審上訴, 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按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 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 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 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 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為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之1第2項所明定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 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 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建物為 聲請人興建,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規定,屬訴外人 即聲請人之夫陳義雄所有,相對人嗣輾轉受讓系爭建物事實上處 分權,聲請人非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未因相對人嗣後將之 拆除受有損害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 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則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 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系爭證物調查後是 否足以證明系爭建物為聲請人之父出資興建?屬事實審認定事實 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