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460號
聲 請 人 陳羅秀旭
訴訟
代理人 張介鈞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禪道有限公司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本院裁定(108年度
台上字第492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9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之再審事由,
對之聲請再審,係以:
系爭建物究為伊父所建,由伊繼受取得?
或伊出資興建?伊主張真意不明,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審判長
未盡曉
諭闡明義務,有違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第199條之1規定
。伊已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建造執照申請書、訴外人正中食品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執照、旭億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旭億公司)執
照及變更登記事項卡(下合稱系爭證物)為證,
可證系爭建物為
伊父出資興建供所營旭億公司使用,僅借用伊名義申請建造執照
,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未依同法第 286條規定調查
前揭證據,
所為
判決違背法令,伊
上訴第三審時,已依同法第467條、第468
條、第 469條規定,就此具體指摘,上訴應屬合法,原確定裁定
就此
恝置不論,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另認伊對系爭建物無處分權
所憑證物即民國73年5月2日和解書係偽造、變造,原確定裁定以
伊
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
款之再審事由
云云,為其論據。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
院
無庸命其補正。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之一,而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
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
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
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應認未
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為不合法。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
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9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惟並
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
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此部分
聲請自
非合法。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確定
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
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
之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不包括理由不備、理
由矛盾、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錯誤。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
釋契約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
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再者,提起第三審上訴,
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按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
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
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
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
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為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之1第2項所明定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
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
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建物為
聲請人興建,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
民法第1017條規定,屬訴外人
即聲請人之夫陳義雄所有,相對人
嗣輾轉受讓系爭建物事實上處
分權,聲請人非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未因相對人
嗣後將之
拆除受有損害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
論斷,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則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
予以
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系爭證物調查後是
否足以證明系爭建物為聲請人之父出資興建?屬事實審認定事實
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