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茂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天來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台灣新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
972號),提起
上訴,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繳納
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
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
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72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實收資本額為
新臺幣(下同)1億6千萬元,原即經營不善,又因
相對人拒絕履
行契約,致伊之經濟狀況每況愈下,已無任何營業行為,而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
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聲請人前已分別繳納第一
審、第二審裁判費7萬201元、10萬5301元,並均委任2 名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委任狀在卷
可稽,足見
其
非全無資力。且聲請人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即屬不應
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