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洪士鈞
訴訟
代理人 陳致睿
律師
陳守煌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洪文棟等間請求協同辦理股票過戶登記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本院裁定(107年度
台上字第1168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68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情形,
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由訴外人洪文樑之其餘
繼承人推為代理
人,於民國91年8月28 日與
相對人就相對人與洪文樑(下稱洪文
棟等3 人)之母洪彭瑞蘭(下稱洪母)所遺財產(含訴外人新勝
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萬股、臺灣新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8萬
5,000 股,下稱
系爭股票)簽訂分割協議書,同日並簽訂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作為分割系爭股票之補充協議。系爭協議已將
系爭股票分割歸洪文樑之
繼承人取得,第5 條更載明可以洪文樑
原
持有與抵繳股票等額之公司股份替代抵繳,伊既以洪文樑原持
有股份替代抵繳洪母之遺產稅,相對人亦受有利益,系爭協議之
效力應不受影響。縱令相對人主張系爭協議係以系爭股票得供抵
繳洪文樑遺產稅款為停止條件,亦僅使關於抵繳稅款之約定不生
效力,對於系爭股票已因系爭協議分配予洪文樑繼承人部分不生
影響。又相對人從未將返還
請求權作為
請求權基礎,無從令其返
還股票及辦理移轉登記。
乃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
上更㈠字第70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未就系爭協議第5 條
約定「替代抵繳」為補充解釋,竟增設該條所無之限制,且未詳
查
上開2 條款均
非請求權之基礎,遽准相對人之請求,有解釋契
約不當及背於
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
適用請求權基礎
之法理不當,判決理由矛盾,消極不適用
民法第98條、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就
當事人未聲明之利益歸於當
事人而認作事實、
暨適用民法第99條不當等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情
事。原確定裁定就原第二審判決顯而易見之瑕疵,未指摘為不當
,率認原第二審判決並無違背
法令,仍於主文欄判令
上訴駁回,
亦屬有同樣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違法
云云
,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
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
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次按上訴
第三審法院,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
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查原第二審判決係以:系爭股票
之分割方法應依系爭協議內容定之。系爭協議第1條、第3至5 條
係約定,基於稅負考慮,將系爭股票分配予洪文樑,補列為洪文
樑之遺產,洪文樑之繼承人須全數用以抵繳洪文樑遺產之稅款,
於抵繳稅款前,系爭股票之股利收入等,洪文棟等3人各得3分之
1 ,洪文樑之繼承人不得將系爭股票據為己有或轉讓
第三人,否
則應負責追回並賠償
違約金。足見洪文棟等3人就系爭股票各有3
分之1 權利,洪文樑之繼承人及相對人洪文棟、鄭洪玉崑無將該
股票全部分歸洪文樑之繼承人取得之意思,洪文樑之繼承人代繳
洪母之遺產稅等,並非取得系爭股票之
對價。系爭股票超過洪文
樑
應繼分3分之1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數量欄所示之股數,業經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否准抵繳洪文樑之遺產稅確定,相對人依系爭協
議之約定,請求聲請人及前審共同
上訴人即洪文樑其餘繼承人洪
世芬、洪佳璘、黃靖淵、黃靖雅、黃仁炫依附表所示方式,辦理
移轉登記及返還股票,為有理由,並載明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
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舉證,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第
二審之上訴。聲請人仍執依系爭協議約定,系爭股票已分配予洪
文樑,補列為洪文樑之遺產,且其已繳交稅負,相對人不得請求
其返還股票等詞,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
認定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無足取等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
就原法院所為論斷,泛言違法,
而非表明原第二審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從而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自無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可言。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 款
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認定其請求或
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
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查原確定裁定於理由項下,認定聲請
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其上訴,依上說明,並無
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聲請意旨,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