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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聲字第 1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協同辦理股票過戶登記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洪士鈞 訴訟代理人 陳致睿律師       陳守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洪文棟等間請求協同辦理股票過戶登記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68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情形, 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由訴外人洪文樑之其餘繼承人推為代理 人,於民國91年8月28 日與相對人就相對人與洪文樑(下稱洪文 棟等3 人)之母洪彭瑞蘭(下稱洪母)所遺財產(含訴外人新勝 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萬股、臺灣新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8萬 5,000 股,下稱系爭股票)簽訂分割協議書,同日並簽訂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作為分割系爭股票之補充協議。系爭協議已將 系爭股票分割歸洪文樑之繼承人取得,第5 條更載明可以洪文樑 原持有與抵繳股票等額之公司股份替代抵繳,伊既以洪文樑原持 有股份替代抵繳洪母之遺產稅,相對人亦受有利益,系爭協議之 效力應不受影響。縱令相對人主張系爭協議係以系爭股票得供抵 繳洪文樑遺產稅款為停止條件,亦僅使關於抵繳稅款之約定不生 效力,對於系爭股票已因系爭協議分配予洪文樑繼承人部分不生 影響。又相對人從未將返還請求權作為請求權基礎,無從令其返 還股票及辦理移轉登記。乃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 上更㈠字第70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未就系爭協議第5 條 約定「替代抵繳」為補充解釋,竟增設該條所無之限制,且未詳 查上開2 條款均非請求權之基礎,遽准相對人之請求,有解釋契 約不當及背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適用請求權基礎 之法理不當,判決理由矛盾,消極不適用民法第98條、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就當事人未聲明之利益歸於當 事人而認作事實、暨適用民法第99條不當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 事。原確定裁定就原第二審判決顯而易見之瑕疵,未指摘為不當 ,率認原第二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仍於主文欄判令上訴駁回, 亦屬有同樣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違法云云 ,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 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 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次按上訴 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 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查原第二審判決係以:系爭股票 之分割方法應依系爭協議內容定之。系爭協議第1條、第3至5 條 係約定,基於稅負考慮,將系爭股票分配予洪文樑,補列為洪文 樑之遺產,洪文樑之繼承人須全數用以抵繳洪文樑遺產之稅款, 於抵繳稅款前,系爭股票之股利收入等,洪文棟等3人各得3分之 1 ,洪文樑之繼承人不得將系爭股票據為己有或轉讓第三人,否 則應負責追回並賠償違約金。足見洪文棟等3人就系爭股票各有3 分之1 權利,洪文樑之繼承人及相對人洪文棟、鄭洪玉崑無將該 股票全部分歸洪文樑之繼承人取得之意思,洪文樑之繼承人代繳 洪母之遺產稅等,並非取得系爭股票之對價。系爭股票超過洪文 樑應繼分3分之1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數量欄所示之股數,業經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否准抵繳洪文樑之遺產稅確定,相對人依系爭協 議之約定,請求聲請人及前審共同上訴人即洪文樑其餘繼承人洪 世芬、洪佳璘、黃靖淵、黃靖雅、黃仁炫依附表所示方式,辦理 移轉登記及返還股票,為有理由,並載明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第 二審之上訴。聲請人仍執依系爭協議約定,系爭股票已分配予洪 文樑,補列為洪文樑之遺產,且其已繳交稅負,相對人不得請求 其返還股票等詞,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 認定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無足取等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 就原法院所為論斷,泛言違法,而非表明原第二審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從而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自無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可言。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 款 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 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查原確定裁定於理由項下,認定聲請 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其上訴,依上說明,並無 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聲請意旨,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