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今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瑜敏
上列
聲請人因與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
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9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9 號、107年度台
上字第1607號),聲請核定第三審
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伍萬元。
其他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
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目的
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
他
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從而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
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自無聲請法
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必要,是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因無實益,不應准許。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
處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前經本院先後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94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均廢棄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
決,發回該法院更為
裁判。該院
嗣以105年度建上更㈡字第15 號
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命相對人負擔第一、二審及
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含
追加之訴部分)2分之1,餘由聲請人
負擔。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自提起第三審
上訴,經本院認其上訴均
無理由,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607 號判決駁回
兩造之上訴,並命
兩造各自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查聲請人既不得請求相對人賠償
其就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7 號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其聲
請核定該部分之第三審律師酬金,自屬不應准許。至聲請核定本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9號事件之第三審
律師酬金部分,尚無不合,
爰核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