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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聲字第 2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履行契約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今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瑜敏 上列聲請人因與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9 號、107年度台 上字第1607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伍萬元。 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 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目的 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 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從而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自無聲請法 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必要,是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因無實益,不應准許。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 處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前經本院先後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94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均廢棄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 決,發回該法院更為裁判。該院以105年度建上更㈡字第15 號 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命相對人負擔第一、二審及 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2分之1,餘由聲請人 負擔。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認其上訴均 無理由,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607 號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並命 兩造各自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查聲請人既不得請求相對人賠償 其就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7 號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其聲 請核定該部分之第三審律師酬金,自屬不應准許。至聲請核定本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9號事件之第三審 律師酬金部分,尚無不合,核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