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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聲字第 6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即謝諒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北京同仁堂太豐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本院裁定(106 年度台抗字第 54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對於終審法院裁定聲明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 審外,不得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 ,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 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 2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並應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聲請人對本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 545 號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雖其聲請訴訟救助選 任代理人,經本院以108年度台聲字第87 號裁定予以駁回,該 裁定已於民國108年2月20日為公示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茲已逾限,聲請人仍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亦未繳納裁判費,其 聲請自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民事 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