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謝謝國際聯合
律師事務所即謝諒獲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北京同仁堂太豐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
異議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本院裁定(106 年度台抗字第
54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裁定聲明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
審外,不得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
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
,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
程序調查
裁判,
合先敘明。
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
2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
,並應依同法第507條
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
,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
上開規定,依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聲請人對本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
545 號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雖其聲請
訴訟救助暨選
任代理人,
惟經本院以108年度台聲字第87 號裁定
予以駁回,該
裁定已於民國108年2月20日為
公示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
可稽。
茲已逾限,聲請人仍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亦未繳納裁判費,其
聲請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民事
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