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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聲字第 6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696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林書晨(原名林佑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松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 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740 號),聲請核定第 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前段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 固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惟仍以在訴訟上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受之 必要費用者為限。故律師受委任為第三審之訴訟代理人,須於第 三審訴訟程序中,有代當事人為聲請或聲明、主張或陳述等訴訟 行為時,其所受酬金於必要範圍內,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係於本院 民國108 年4 月17日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740 號裁定駁回相對人 之上訴後,始委任訴訟代理人陳振吉律師於同年月23日向本院提 出委任狀及答辯狀,顯非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其聲請核定第 三審律師酬金,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