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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聲字第 7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薪資等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張寶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崇越電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本院裁定(107 年度台再字第40號) ,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 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 ,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 條、第466條之2第1 項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因對上開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係以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12號裁定(下稱112 號 裁定)准許訴訟救助,該裁定既未撤銷,本件亦應准予救助云云 ,為其論據。惟查聲請人關於無資力之事由,並未提出可供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至112 號裁定係聲請人與他人間另案訴 訟所准之訴訟救助,其效力不足以拘束本件。依上說明,其聲請 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