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張寶玉
上列
聲請人因與崇越電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本院裁定(107 年度台再字第40號)
,聲請再審,並聲請
訴訟救助暨選任
律師為其訴訟
代理人,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
任
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
,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
條、第466條之2第1 項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人因對
上開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係以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12號裁定(下稱112 號
裁定)准許訴訟救助,該裁定既未撤銷,本件亦應准予救助
云云
,為其論據。
惟查聲請人關於無資力之事由,並未提出
可供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至112 號裁定係聲請人與他人間另案訴
訟所准之訴訟救助,其效力不足以
拘束本件。依上說明,其聲請
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