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謝謝國際聯合
律師事務所即謝諒獲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北京同仁堂太豐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
異議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本院裁定(106 年度台抗字第
545 號),聲請再審,並聲請
訴訟救助暨選任
代理人,就該聲請
訴訟救助暨選任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
訴訟代理人,而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
2第1項之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依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
於強制執行程序
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5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代理人。然未
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
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