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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聲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即謝諒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北京同仁堂太豐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本院裁定(106 年度台抗字第 545 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選任代理人,就該聲請 訴訟救助暨選任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 2第1項之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 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5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代理人。然未 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 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