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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聲字第 9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薪資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923號 聲 請 人 張寶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崇越電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 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本院裁定( 107年度台聲 字第120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 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 107年度台聲字第 120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其雖向本院聲請訴 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台聲字第73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 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8年7月10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 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條 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 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