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923號
聲 請 人 張寶玉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崇越電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
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本院裁定( 107年度台聲
字第120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 2項規定預納
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 107年度台聲字第
120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其雖向本院聲請
訴
訟救助,
惟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台聲字第73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
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8年7月10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
已逾相當
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
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條
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
爰不定期間命補正,
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