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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聲字第 9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991號 聲 請 人 廣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忠成 訴訟代理人 林則奘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水木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8年1月10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151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1號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之 確定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無以:伊對於前訴訟程序臺灣高 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23號判決 (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時,已具體表明原第二審判決就聲請人對相對人交付協議通 知書未表示異議法律效果,由單純沈默誤解為積極之「承認」 ,有民法第170條第2項及未適用最高法院29 年渝上字第762 號判例之違法,原確定裁定竟謂伊未具體指摘,率認上訴不合法 ,駁回伊之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其論據。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 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或錯誤之 情形在內。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第三審 時,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聲請人於民國103 年間承攬訴外人臺灣自來 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之「基隆市○○○路1-40至教孝街口管線汰 換工程」及「配合公路總局台2丙線1K+865~4K+280 段東勢街管 線永遷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其工地負責人潘延欽雖無權代 理其將系爭工程分包予相對人次承攬(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然 聲請人於104年8月7 日以公司大小章用印於系爭協議通知書,該 通知書依其內容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確認是否負定作人責任並給 付工程款,聲請人於其上用印,後亦留存該通知書而未異議, 可見就系爭承攬契約為承認,系爭承攬契約對聲請人發生效力等 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原確定裁 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駁回其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事。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 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