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991號
聲 請 人 廣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忠成
訴訟代理人 林則奘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李水木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8年1月10日本院裁定(108年度
台上字第151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1號駁回其第三審
上訴之
確定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無
非以:伊對於前訴訟程序臺灣高
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23號判決 (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時,已具體表明原第二審判決就聲請人對相對人交付協議通
知書未表示
異議之
法律效果,由單純沈默誤解為積極之「承認」
,有
適用
民法第170條第2項及未適用最高法院29 年渝上字第762
號判例之違法,原確定裁定竟謂伊未具體指摘,率認
上訴不合法
,駁回伊之上訴,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係指確定
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
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或錯誤之
情形在內。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第三審
時,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聲請人於民國103 年間
承攬訴外人臺灣自來
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之「基隆市○○○路1-40至教孝街口管線汰
換工程」及「配合公路總局台2丙線1K+865~4K+280 段東勢街管
線永遷工程」(合稱
系爭工程),其工地負責人潘延欽雖無權代
理其將系爭工程分包予相對人次承攬(下稱系爭
承攬契約),然
聲請人於104年8月7 日以公司大小章用印於系爭協議通知書,該
通知書依其內容
乃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確認是否負定作人責任並給
付工程款,聲請人於其上用印,
嗣後亦留存該通知書而未異議,
可見就系爭承攬契約為承認,系爭承攬契約對聲請人發生效力
等
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而非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原確定裁
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駁回其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事。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
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