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聲字第 9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一、台 廣進工程有限公司與李水木間請求給付工程款再審之訴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991號 聲 請 人 廣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忠成 訴訟代理人 林則奘律師 相 對 人 李水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9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 判事項。是當事人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 再審,並對第二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揆之民事訴訟 法第499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旨趣,不在依同法第507 條準用上開 條項前段規定,專屬上級之本院合併管轄之列。於此情形,就本 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同法第507 條 準用第499條第1項規定,固專屬本院管轄,但對原第二審確定判 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部分,自仍應用同法第499條第1項規定, 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 度上字第23號確定判決,以違背民法第170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 29 年渝上字第762號判例,併同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108 年 度台上字第151號駁回其上訴之裁定(下稱第151號裁定)依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 依前開說明,應專屬為判決之原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自應依職權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為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對第151 號裁定聲請再 審部分,由本院另件裁定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