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991號
聲 請 人 廣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忠成
訴訟代理人 林則奘
律師
相 對 人 李水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9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23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
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
依職權調查
裁
判事項。是當事人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
駁回之裁定,聲請
再審,並對第二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揆之民事訴訟
法第499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旨趣,不在依同法第507 條
準用上開
條項前段規定,專屬上級之本院合併管轄之列。於此情形,就本
院以
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同法第507 條
準用第499條第1項規定,固專屬本院管轄,但對原第二審確定判
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部分,自仍應
適用同法第499條第1項規定,
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
度上字第23號確定判決,以違背
民法第170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
29 年渝上字第762號判例,併同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108 年
度
台上字第151號駁回其上訴之裁定(下稱第151號裁定)依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
依前開說明,應專屬為判決之原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自應依職權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
爰為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對第151 號裁定聲請再
審部分,由本院另件裁定之,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