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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呂英廸 訴訟代理人 朱陳筠律師 被 上訴 人 信宏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健民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3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勞上字第7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7年8月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 起重工程人員,薪資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於次月10 日發 放。詎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1日張貼公告,以伊加班出勤至客戶 德州儀器公司(中和廠區)時,因個人判斷因素致精密設備自貨 車上掉落,造成公司所有同仁嚴重打擊為由,將伊職務變更為基 本打掃、打雜人員,並降薪為每月2萬1000 元。被上訴人復於同 年月20日張貼公告,以伊於105年1月10日至德州儀器公司施工時 ,因未制止不當指揮,致設備自拖車上滑落受損,並有故意毀損 廠商房舍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及工作規則,並 致公司商譽受損為由,對伊予以記大過2次處分;另以伊於105年 1月13 日請假時對主管極不尊重,致主管顏面盡失,違反勞基法 規定為由,對伊予以記大過1次處分,再以伊記過已達5次大過為 由,對伊予以開除處分。惟上開公告內容均非事實,被上訴人對 伊所為之懲處及解僱均非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應仍存續,被上 訴人自有按月給付薪資4 萬元之義務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 關係存在;命被上訴人自105年1月2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於 次月10日給付4 萬元本息。嗣於原審主張:如認兩造間僱傭契約 已於105年2月18日終止,依兩造間僱傭契約約定及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自105 年1月21日起至105年2月18日止之薪資3萬8667元及資遣費15萬72 3元。爰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8萬9390 元本息之 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5年1月10日,因個人判斷因素操作堆 高機不當,導致精密設備掉落,造成伊商譽受損,並面臨廠商德 州儀器公司、宏金科技有限公司求償之困境,經伊依工作規則第 68條第15款、第17款規定予以記大過2次處分。嗣於105年1 月13 日,上訴人復因請假之事對伊法定代理人吳健民口出惡言,經伊 依工作規則第68條第5款規定予以記大過1次處分。上訴人連續90 天內犯滿2大過情節重大,合於工作規則第16條第15 款之解僱事 由。且上訴人除上開行為外,亦曾於99年12月20日、100年11 月 22日、102年11月22日、102年11月6日、103年3月13日、103 年4 月15日、104年7月2日、104年11月11日,因操作堆高機不當,導 致其上之人員或物品掉落、損傷,或與其他機台、設施發生碰撞 ,導致機台、設施損壞,其違反工作規則實已情節重大。伊業於 105年1月20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 款及工作規則第 16條第1項第6款第15目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縱認伊所為之 終止不合法,然上訴人於105年2月18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已表明 請求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而無繼續任職伊公司之意 願,則兩造間僱傭契約亦因其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 止而消滅。又上訴人於105年1月20日伊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後即 未至公司上班,於105年2月18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復為上開表明 ,而無繼續工作之意願,自不生言詞提出勞務給付之效力,其先 、備位聲明,均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關於先位之訴 )上訴,並命被上訴人給付15萬723 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追 加之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105年1月13日請假時對主 管非常不尊重,或有「未制止不當指揮」之不當行為為由,依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及工作規則第16條第1項第6款第1 5目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雖不合法;惟兩造於105年2 月 18日在桃園市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上訴人到場主張「資方於 105年1月20日下午公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2、4款開除勞方,故到 會主張資方開除無理由,要求資方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補足 勞退6%差額、105年1月份薪資、歸還不當罰款並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等語,被上訴人則稱:「依勞基法第12條終止契約並無 不當,認無需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等語。而資遣費之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開立,均以兩造間 僱傭契約關係業已終止為前提,上訴人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完全未 提及請求回復原職、繼續工作、給付至其復職之日止之薪資等, 應認其已無與被上訴人繼續僱傭關係之意思,其真意應係主張被 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為不合法,而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 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是兩造間僱傭契約應於該日因 終止而消滅。按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規定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者 ,限於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不包括法院依調解 過程之事證,判斷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到達上訴人。被 上訴人於調解期日,上訴人為上開要求後,為上開表明,足見其 於當日即了解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僅其不同 意上訴人之主張。是兩造間僱傭契約應於105年2月18日因上訴人 終止而消滅,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該日以後之薪資。又兩造間僱傭 關係於105年1月20日至同年2月18 日期間固仍存續,惟上訴人於 此期間從未對被上訴人為任何準備提供勞務之通知,迄至105年4 月6日始以勞資爭議調解為回復原職之表示,並於105年6月20 日 始向被上訴人為準備提供勞務之通知,足見被上訴人雖有預示拒 絕受領上訴人提供勞務之意,然上訴人並未於該期間以準備給付 之事情通知被上訴人,難認被上訴人已陷於受領勞務遲延,自無 給付薪資之義務。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經上訴人終止,依勞基法 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 2項、第12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發給上訴人資遣費。上訴人 自97年8月6日起任職被上訴人公司,薪資為每月4 萬元,被上訴 人應給付資遣費15萬723 元。從而,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應自105年1月2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 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上訴人4 萬元本息,難謂有據,不應 准許。其追加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723 元本息,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 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於調解期日到場表示「資方於105年1月20日下午公告 依勞基法第12條第2、4款開除勞方,故到會主張資方開除無理由 」等語,已明白表示被上訴人終止僱傭契約不合法,均未提及其 依勞基法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則其於調解程序中所 稱「資方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補足勞退6%差額、105年1月份 薪資、歸還不當罰款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是否係針 對被上訴人解僱不合法所提之磋商方案,而屬調解中所為讓步之 陳述?已非無疑。況其於該陳述中從未表明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參以其嗣於105年4月6日、同 年6月20 日分別向被上訴人為回復原職,或準備提供勞務之通知 ,迄同年6月29 日起訴時,仍聲明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則 其上開陳述是否足以認定其已表明無與被上訴人繼續僱傭關係之 意思,尤滋疑義。乃原審未遑細究,徒以上訴人為上開陳述,逕 謂其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僱關係,自欠 允洽。原審就先位聲明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既有可議,應予 廢棄,則關於備位聲明之裁判,即屬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發回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