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台上字第1001號
上 訴 人 久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建良
上 訴 人 林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雅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
律師
葉佳勝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源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
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勞上字第
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
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
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久松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將承包之廠房新建工程之鋼筋部分轉包予上訴人
林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林汰公司),被上訴人則為林汰公司之
受僱人。上訴人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工作處所,未依職業安全
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第225 條規定,張掛安全網,被上
訴人於民國103年9月6日上午8時許,在逾2公尺之2樓進行鋼筋綁
造作業時,因鋼筋斷裂,自未張掛安全網之2 樓跌至地面,致受
有「左肘脫臼合併遠端肱骨骨折、肢體及軀幹多處挫傷」之職業
傷害,上訴人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第59 條規定,
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職業災害補償金新臺幣(下同)72萬2655元,並
應依
侵權行為規定,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損害。而被上訴人雖與林
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春木於103年9月23日簽訂文書,惟
觀諸該
文書之內容,僅就被上訴人於住院
期間為應急而向黃春木借支之
4萬4000 元為約定,黃春木對於被上訴人因職業災害所受之損害
,並無表示願為如何之補償或賠償,而不具互讓之意思表示,顯
與和解有異。另上訴人於上開工程現場已提供安全帶予被上訴人
配帶,且已實施相當程度之安全教育訓練,然被上訴人因故未配
帶,就損害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
兩造各負50 %之過失責任,上訴
人應賠償211萬366元,共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83萬3021 元本息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或理由不備,
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一再
主張其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在工地高度超過2 公尺之處所工作
,因該處未設安全網,致其在鋼筋斷裂情形下,自2 樓高處跌落
受傷,上訴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4、5 款、職
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225條之保護他人法律等語,且
上訴人就其有無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225條規定之
違失情事,亦於原審為攻防,原審本此基礎作成判斷,自不生突
襲性裁判之問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