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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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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0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 上 訴 人 久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良 上 訴 人 林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雅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葉佳勝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源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 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勞上字第 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 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 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久松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將承包之廠房新建工程之鋼筋部分轉包予上訴人 林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林汰公司),被上訴人則為林汰公司之 受僱人。上訴人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工作處所,未依職業安全 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第225 條規定,張掛安全網,被上 訴人於民國103年9月6日上午8時許,在逾2公尺之2樓進行鋼筋綁 造作業時,因鋼筋斷裂,自未張掛安全網之2 樓跌至地面,致受 有「左肘脫臼合併遠端肱骨骨折、肢體及軀幹多處挫傷」之職業 傷害,上訴人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第59 條規定,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職業災害補償金新臺幣(下同)72萬2655元,並 應依侵權行為規定,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損害。而被上訴人雖與林 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春木於103年9月23日簽訂文書,惟觀諸該 文書之內容,僅就被上訴人於住院期間為應急而向黃春木借支之 4萬4000 元為約定,黃春木對於被上訴人因職業災害所受之損害 ,並無表示願為如何之補償或賠償,而不具互讓之意思表示,顯 與和解有異。另上訴人於上開工程現場已提供安全帶予被上訴人 配帶,且已實施相當程度之安全教育訓練,然被上訴人因故未配 帶,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兩造各負50 %之過失責任,上訴 人應賠償211萬366元,共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83萬3021 元本息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或理由不備,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一再 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在工地高度超過2 公尺之處所工作 ,因該處未設安全網,致其在鋼筋斷裂情形下,自2 樓高處跌落 受傷,上訴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4、5 款、職 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225條之保護他人法律等語,且 上訴人就其有無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225條規定之 違失情事,亦於原審為攻防,原審本此基礎作成判斷,自不生突 襲性裁判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