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台上字第1007號
上 訴 人 達富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笑梅
訴訟代理人 黃璽麟
律師
李律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梁馬利
王智媛
吳嘉玲
邁肯斯媒體應用整
合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元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10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勞上字第6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由香港商威鋒資源有限公司(下稱威鋒公司
)出資設立,威鋒公司原指派被上訴人梁馬利擔任其董事長,
嗣
於民國104年3月間解除梁馬利之董事職務。梁馬利於擔任董事長
期間持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物品(下稱附表一、二所示物
品,合稱
系爭物品),於解任董事長職務後,自應返還系爭物品
。又被上訴人吳嘉玲、王智媛原受僱於伊,業經伊終止勞動契約
,基於
僱傭契約之附隨義務,吳嘉玲、王智媛應依序返還其職務
上所持有附表一、二所示物品
等情,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及僱傭契約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梁馬利與
吳嘉玲共同返還附表一所示物品,梁馬利與王智媛共同返還附表
二所示物品之判決。嗣於原審追加被上訴人邁肯斯媒體應用整合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邁肯斯公司)為
被告,主張:系爭物品於本
件
訴訟繫屬中移由邁肯斯公司占有等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規定,求為命邁肯斯公司與梁馬利、吳嘉玲共同返還附表一所
示物品,與梁馬利、王智媛共同返還附表二所示物品之判決(未
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梁馬利則以: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17、附表二編號4至9 所示
物品均未具體特定,又上訴人
非附表二編號3 所示支票之票據權
利人,而附表一編號19之小章(下稱系爭小章)則為伊所有,且
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除系爭小章外之其餘系爭物品仍然存在,伊亦
未占有該物品,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物品;吳嘉玲、王智
媛則以:附表一編號1至17 所示物品並未具體特定,且伊等現未
占有系爭物品;邁肯斯公司則以:伊並未占有系爭物品,上訴人
不得請求伊返還該物品各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由威鋒公司出資設立,威鋒公司原指派梁馬利擔
任上訴人之董事長,嗣於104年3月間解除梁馬利之董事職務,並
於同年月27日辦理公司及負責人印章變更登記。吳嘉玲、王智媛
原受僱於上訴人,業經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依上訴人提出之離
職交接清冊所示,原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之訴外人王依婷、李凱豪
、閔佳珍、劉芸均、邱芳如、胡閔凱、吳翰勳、唐傳宏等辦理離
職交接時,雖有將
渠等承辦之物品分別移交予吳嘉玲、王智媛,
並由吳嘉玲、王智媛在
上開離職交接清冊簽名。
惟依證人王依婷
、唐傳宏、吳翰勳證稱:附表一編號1至17 所示物品搬到邁肯斯
公司,附表一編號18、19及附表二所示物品則未見過等語,顯見
編號1至17 所示物品已非由吳嘉玲、王智媛占有;另附表一編號
18、19及附表二所示物品並不在上開離職交接清冊範圍內,上訴
人復不能證明吳嘉玲、王智媛現仍占有系爭物品,則其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僱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吳嘉玲、王智
媛返還系爭物品,
即屬無據。又系爭小章係以梁馬利之姓名雕刻
,屬梁馬利所有,其於卸任上訴人之董事長職務後,繼續占有系
爭小章,為有權占有,上訴人不得請求梁馬利返還系爭小章。梁
馬利並未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17 所示物品之交接過程,附表一編
號18、19所示物品(系爭小章除外)則係吳嘉玲交由訴外人陳小
姐(姓名、年籍不詳)轉交梁馬利,梁馬利否認有占有該物品,
而上訴人不能證明陳小姐有將該物品交付梁馬利,復不能證明梁
馬利占有系爭小章以外之系爭物品,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梁馬利返還系爭物品,
亦屬
無據。另證人王依婷、唐傳宏、吳翰勳雖證稱:附表一編號1 至
17所示物品搬到邁肯斯公司等語,惟
渠等並未與邁肯斯公司之負
責人點交該物品,
難認該物品已交由邁肯斯公司占有。又上訴人
不能證明附表一編號18、19及附表二所示物品係由邁肯斯公司占
有,且陳稱伊不清楚系爭物品係由何人持有等語,則上訴人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邁肯斯公司返還系爭物品,
難謂有據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物品,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爰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
其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
追加之訴。
按給付判決必須明確其給付之範圍,原告提起
給付之訴,亦須於
其
訴之聲明具體表明給付之範圍。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附表一編號1至17 所示物品,並未表明該等物品之廠牌、型號、
規格等足以特定其給付標的之事項,經原審受命法官一再闡明(
見原審卷四第71、72、89頁),仍未具體表明,則上訴人此部分
請求,於法
即有未合,不應准許。是原審關於被上訴人未占有該
物品之論述,無論是否允當,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又梁馬利
於第一審係陳稱:伊仍為上訴人之合法代理人,就上訴人
所稱文
件或物品具有合法管領權,縱伊保有該文件或物品,自非
無權占
有等語(見一審訴字卷第34至36、176至177頁),可見梁馬利係
抗辯其有占有系爭物品之權限,並未
自認其確占有系爭小章以外
之系爭物品,而
兩造就梁馬利有否占有上開物品既有爭執,原審
認應由上訴人就所主張梁馬利占有該物品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並
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之規定。再原審並未認定系爭物品於
104年5月27日上訴人起訴時為吳嘉玲、王智媛所占有,嗣於訴訟
繫屬中始移轉占有於他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規定之
適用
。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
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